原告刘XX,女,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现年32岁。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2月27日在淅川县西XX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3年3月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结婚后不满一个月,即分居至今,长达近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白 淼
审 判 员:邓 峰
人民陪审员:李XX
书 记 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