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9月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月12日借2000元、9月23日借4000元、10月13日借6000元,共计12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1998年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在原告数次追要下,被告还款2100元,但偿还数额尚不足以支付之前累计产生的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1997年5月12日借款2000元不属实,借条不是本人签名;9月23日借4000元属实,但原告在2001年起诉后因超诉讼时效原告又撤回起诉;10月13日借6000元是系代别人所借,该笔借款已债务转移。2、以上三笔借款均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系同村村民。原告称被告曾于1997年先后三次向其借款:第一次是1997年5月12日,被告刘XX向其借款2000元并出具凭证,内容为“东洋租郭XX贰仟元月租金2分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过期不还按本息3分计息特立此据租赁人刘XX(加盖刘XX印章)郭XX”;但该凭证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及加盖本人印章,原告也承认该凭证是由原告书写并代替被告本人签的名字。


第二次借款是1997年9月23日,原告称被告刘XX向其借款4000元并出具凭证,内容为“今有刘XX租借郭XX现金肆仟园租期壹年月息2分2%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有违约按本息的3%计息特立此据租款人刘XX郭XX”。该份凭证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指出该份凭证内容有明显涂过痕迹,不是原凭证内容且该借款已转给华容XX,原条据上有华容XX还款的金额及签名,已被原告涂去。


第三次借款是1997年10月13日,原告称被告刘XX向其借款6000元并出具证据,内容为“今有刘XX租借郭XX现金陆千园租期壹年租息月2分2%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有违约按本息的3%计息特立此约租款人刘XX郭XX”。该份证据被告刘XX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该笔款是代别人所借且已超诉讼时效。


另查明:2001年,原告郭XX因与被告刘XX欠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01年8月以请求自行解决为由撤回对被告刘XX的诉讼。


1997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一年利率为9.36%。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三份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及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曾于1997年分三次向其借款:第一次是1997年5月12日,被告刘XX向其借款2000元并出具凭证,但该凭证被告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及加盖本人印章,原告也承认该凭证内容及凭证上被告的名字是由原告书写。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应由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及借款人的签名均应由借款人本人签名,并且根据本案被告的年龄及智力情况被告本人完全有在借条上签字的能力,故对原告所举的该凭证因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仅有“刘XX”的印章不足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现被告对借款事实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借款是1997年9月23日,原告称被告刘XX向其借款4000元并出具凭证,该份凭证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该份凭证内容有明显涂过痕迹,不是原凭证内容且该借款已转给华容XX,原条据上有华容XX还款的金额及签名,已被原告涂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该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明显涂过,已无法与原件核对,又因双方无法提供华容XX的详细情况,致使该条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次借款是1997年10月13日,原告称被告刘XX向其借款6000元并出具证据,被告刘XX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辩称该笔款是代别人所借且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仅有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多年间不间断的向被告要款的事实,还有原告曾于2001年提起诉讼和被告曾经陆续还款的事实,这些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第三次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累计还款2100元,但均无法说清21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每满一年时归还一次利息,以此计算,被告支付的2100元不足以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故2100元应优先用于偿还利息,而不能抵扣本金。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9.3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为37.44%,而原告郭XX和被告刘XX约定违约还款时按月息3分的利率相当于年利率为36%,其未超出年利率37.44%,故自1998年10月13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1998年10月12日止;自1998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付2100元应在此一并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郭XX负担373.5元,被告刘XX负担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1-09-22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