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惠XX与张XX、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南民二终字第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XX,男。


上诉人惠XX与被上诉人张XX、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XX于2008年9月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交付27600块机砖,折合人民币8000元整。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判决,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元月份,原告惠XX经被告惠XX介绍在XX厂购砖6万块,每块单价0.22元。原告支付货款后,由该砖厂负责人张XX(又名张XX)出具的发票为据,原告先后拉走砖32400块,下余27600块被告拒绝交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被告惠XX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下欠27600块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XX、惠XX交付下余砖27600块或折价8000元。


原审认为,1、被告张XX欠原告惠XX砖27600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迟不交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张XX交付下余27600块砖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惠XX在本案中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不能视为债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惠XX交付砖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惠XX砖27600块或折价607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惠XX上诉称:张XX欠我27600块机砖是事实,因该债务已经转移给惠XX,在派出所写有书面协议,该协议作为重要证据,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判决错误。


惠XX、张XX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惠XX的代理人苏进出示了其调查惠XX、惠XX证言笔录,用以证明惠XX接收到张XX窑场的物品,承诺偿还张XX的债务,并已偿还了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的方式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张XX拖欠惠XX27600块砖未交付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关键是债务是否转移给惠XX,依照法律的规定,债务转移要么基于约定,第三方替代还债,要么是存在三角债,而约定转移支付。本案中,惠XX相对张XX也是债权人,因而就排除了三角债问题,而惠XX又提供不出惠XX自愿替张XX偿还债务的证据,其要求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许照高


审  判  员     王  生



书  记  员     高  璐


  • 2011-04-13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