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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与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09)宛民初字第2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72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原告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吴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XX,河南XX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赵XX为车辆豫RXXX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于2009年1月又投保了该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南阳市XX公司。2009年4月27日,原告赵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报警,并立刻通知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XX负全责,受伤人张XX右股骨干骨折,住院70天。2009年7月2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用于申请理赔的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发票原件被盗,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不予理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76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阳市XX公司明确表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金归赵XX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属实,我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索赔发票原件,该案作为诈保案件已由检察院予以调查。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9年1月9日中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2008年12月29日中XX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3、宛公认字【2009】第RD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09年7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2009年7月28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6、2009年7月5日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2171.11.元。7、伤者张XX身份证复印件;8、护理人员张XX身份证复印件;9、护理人员张XX工作证明;10、伤者张XX工作证明;11、伤者张XX工资表3份;12、护理人员张XX工资表3份;13、门诊票据4张;14、2009年7月6日伤者出院证明;15、2009年7月6日伤者诊断证明;16、住院病历14张;17、住院费用清单2张;18、住院费用日清单63张。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关系、交通事故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情况。


第二组1、索赔申请书;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3、环城派出所2009年8月5日证明;4、赵XX营运证;5、赵XX服务监督卡;6、赵XX驾驶证;7、南阳市XX公司行车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及提出赔偿请求,符合理赔程序。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赵XX出资,由原告卧龙XX公司为车辆豫RXXX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额32.2万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赵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XX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该次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赵XX负全责,伤者张XX右股骨干骨折在医院疗后出院。2009年7月28日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09年8月3日下午原告赵XX所持伤者张XX的病情资料被盗,并向宛城公安分局环城派出所报案,至今未果。后由伤者就诊的南阳中心医院在张XX的医疗费复印件上加盖红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不予理赔。双方遂形成诉讼,原告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方合同赔付款4767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双方之间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依法进行了赔偿,是依法和善意履行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行为,虽然伤者医疗费材料原件被盗,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院已在发票复印件上盖红章确认,该行为系合法的补救方法,上述费用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报案证明等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陈述原告诈保,经本院要求,没有提交诈保相关证明材料,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而原告的诉讼请求47671.11元,其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应是善意履行行为。三,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应将医保的目录,版本等以及涉及本合同履行的其他详情和规定作为合同部分,一并明确的送达给对方,而本案并未送达,由此该约定并不明确,依法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XX和原告南阳市XX公司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款47671.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卫本理



书记员  李  炎


  • 2010-02-22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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