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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中国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1)宛民初字第12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娄XX,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娄XX为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苏进,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13时58分,在国道G312线1016公里处,被告XX公司司机杨XX驾驶该公司车辆(豫SXXX-郑州ZK6770H-2)大型客车与娄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娄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娄XX事故次要责任,娄XX无责任。被告XX公司对投保车辆(豫SXXX-郑州ZK6770H-2)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前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已做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0-1号生效调解书,确定上述事实并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等费用由于当时需等待鉴定等原因,原审确定另行解决,现在相关费用已明确,请求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轮椅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07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侵权事实情况及二被告前期赔偿情况;


3-1、出院医嘱1份、3-2处方笺1份、3-3、药品说明书2份、3-4、门诊发票5张、3-5购药发票14张、3-6、购轮椅发票11张、3-7轮椅说明书1份、3-8、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检查、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


4-1、司法鉴定书2份、4-2、诊断证明书两份、4-3、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情况;


5、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原告出具的两份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5、对原告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可;6、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7、根据原被告之间此前达成的四方协议,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答辩人只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计算方法为:原告合理损失×70%×85%;8、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XX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交强险已用尽,本次赔偿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


2、保单1份,证明承保险种不包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基本同意中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FD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即责任划分情况;


2、诉状及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的诉讼请求;


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起诉过;


4、保单2份,证明投保险种及保额。


被告中XX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2、3-1、4-2无异议;对证据:3-2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3-3与本案无关、3-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3-5不予认可,无处方和购药名称、3-6不认可无处方,出售轮椅的保健品店无此销售项目、3-7与本案无关、3-8不真实,前期已赔偿过交通费,后期没有住院不予赔偿、4-1不予认可,是私自鉴定,四级明显偏高、4-3、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没有医院处方与前期购药重复。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医药费没有按70%计算,处方没有公章,发票无购药详细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对中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已全部给付完毕,原告后续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与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冲突,对保单无异议。


原告对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15日13时58分,在国道G312线1016公里处,被告XX公司司机杨XX驾驶该公司车辆(豫SXXX-郑州ZK6770H-2)大型客车与娄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娄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娄XX事故次要责任,娄XX无责任。


2010年4月29日,豫SXXX宇通大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信阳市XX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交通强制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止。在我院审理的杨XX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调解,上述保险中的交强险已赔付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给付原告40000元,信阳市XX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


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262元、护理费元9440元、误工费3734.4、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已通过调解协商处理完毕。


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级别为四级,并出具了(2011)临鉴字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自己管理的驾驶员缺乏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车辆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告诉请2011年2月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截止2011年8月30日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5144.5元,与前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并不冲突,且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以及用药处方、购药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1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误工费,出院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6月10日,共计108天,按农业收入计算为:15986÷365×108=47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523.73×20×70%(四级伤残)=77332.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级别偏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告知后,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请,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后续长期护理费用,原告参考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b)大部分护理依赖80%”确定应赔偿比例为80%,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依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需长期卧床休息并陪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现年仅48岁,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卧床休息并陪护,原告诉请20年护理期限较适宜。但原告诉请护理人员按雇佣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无证据支持,可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因此,该项费用为:15986×20×80%=25577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后因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4382元被告中XX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数额为:354382×70%×85%=210857.3元,被告XX公司应依法承担的数额为:354382×70%-210857.3=37210.7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0857.3元。


二、被告信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2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元,被告信阳市XX公司承担3952元,原告承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中 才


审 判 员   卫 本 理


审 判 员   曹XX



书 记 员   马XX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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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0-08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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