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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陈XX、王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宛龙刑初字第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甲(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张X,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XX(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杨X,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X(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苏进,河南XX律师。


手语翻译李XX,南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苏进、手语翻译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晚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商量后,分别窜至南阳市XX、万德隆超市党校店、工业路金玛特超市内,盗窃绿箭牌粒装口香糖6盒,海飞丝洗发水4瓶,沙宣洗发水8瓶,云南白药牙膏4套,益达木糖醇10盒。


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许,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商量后,分别窜至南阳市XX、工农XX内,盗窃海飞丝洗发水14瓶,天潭牌铁观音茶叶1盒,天潭牌信阳毛尖1盒,云南白药牙膏7套,德芙巧克力7盒。


经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其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其中陈XX又系初犯,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商量后,分别窜至南阳市XX、万德隆超市党校店、工业路金玛特超市内,盗窃绿箭牌粒装口香糖6盒,海飞丝洗发水4瓶,沙宣洗发水8瓶,云南白药牙膏4套,益达木糖醇10盒。


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至11时许,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商量后,分别窜至南阳市XX、工农XX内,盗窃海飞丝洗发水14瓶,天潭牌铁观音茶叶1盒,天潭牌信阳毛尖1盒,云南白药牙膏7套,德芙巧克力7盒。


经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1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前科材料


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陈XX无犯罪前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X甲2010年6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2年4月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于2014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在南阳市XX的一家小旅馆抓获。


4、被盗物品照片


证明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5、检查笔录


证明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的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6、扣押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物品。


7、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被盗物品发还给超市。


8、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盗超市监控情况。


9、视频资料


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14日被盗超市视频截图,证明三被告作案经过.


10、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物品共价值4189元。


11、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2)证人陈X的证言


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3)证人郭XX的证言


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5)证人马XX的证言


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


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看到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盗窃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


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陈XX、王X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王X的供述


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陈XX、王X甲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陈XX的供述


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了自己伙同王X甲、王X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甲、陈XX、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中陈XX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5-09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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