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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秦XX与被上诉人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XX偿还借款28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秦XX在刘XX家附近开理发店,二人因此相识。2013年6月5日上午10点42分,刘XX利用ATM机向秦XX汇款人民币1500元,当日下午,刘XX在中国XX借用郑XX身份证向秦XX转账人民币26000元,2013年8月24日上午8点24分,刘XX利用ATM机向秦XX汇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28500元。2014年9月7日(农历8月14),刘XX、秦XX在火车站附近一家庭宾馆见面,刘XX按照28500元借款一角利息计算本息后,要求秦XX向其出具36000元的欠条,秦XX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XX分三次向秦XX汇款人民币共计28500元,秦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刘XX汇款是对原有30000元债务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XX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秦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秦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XX诉称,2013年9月5日(农历8月12)借给秦XX400元用于其为母亲置办礼物,却并未举证证明,且秦XX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XX向秦XX汇款的28500元,秦XX对此予以认可,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XX与秦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秦XX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办法的明确约定,故应当从刘XX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刘XX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秦XX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秦XX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了部分汇款事实,即2013年6月5日刘XX给秦XX汇款1500元、26000元;8月24日汇1000元,对此三笔汇款的事实,秦XX予以认可,所以认定借刘XX现金28500元。但原审判决将该三笔汇款认定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汇款可能有三种性质: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偿还借款,三是借款。而本案不是支付货款,只能是还借款或借款,秦XX认为本案的汇款是刘XX偿还以前借款,而不是出借现金。理由有:一、刘XX只提供了三张汇款银行小票和借用郑XX身份证汇款的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出借现金的证据,没有借条,将汇款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二、刘XX提供了虚假的证人杨XX的证人证言,经秦XX了解,杨XX根本没有向刘XX及法庭出示过证言,没有书写证言,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三、刘XX汇款三笔1500元、26000元、1000元,不合借款情理,按交易习惯,借款不可能分三笔打到卡上,三笔款打到卡上印证了偿还借款的可能性更大。借款的习惯是整笔现金借出,而还款的可能性习惯是分笔小额偿还。四、刘XX所述的四笔汇款是出借给秦XX的现金,但所述的用途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符合事实。五、秦XX的XX银行银行卡上在汇款的前后有七万多元的存款,不可能为拖车、修车、买礼物向刘XX借款,而且是银行汇到XX的卡上。更不可能分四笔:1500元、26000元、1000元、400元地借。六、原审判决对刘XX称的最后一笔汇款400元予以否认,实属错误。秦XX认为刘XX所述的400元,其实实际是2013年6月4日刘XX从西峡XX向秦XX卡上分别存了三笔700元、300元、200元中的一部分,偿还以前的借款。秦XX认为刘XX诉称的28500元汇款是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有悖常理和市场的交易习惯。而秦XX所陈述的28500元另加700元、300元、200元,合计29700元近于2010年刘XX借秦XX30000元分批分笔偿还借款的还款行为更较为可信,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秦XX在上诉状中称,承认其收到刘XX的汇款28500元,并称这笔款项是还款,但是秦XX一审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这笔款是刘XX欠秦XX的还款。在此情况下,秦XX收到的28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秦XX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秦XX只要承认其收到刘XX汇的285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这笔款是刘XX欠秦XX的还款,那么就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秦XX已经承认自己收到28500元,杨XX的证言就可有可无。借款用途秦XX现在不承认,只能证明她一开始就对刘XX作出虚假陈述。秦XX不能以自己卡上有存款为由,就否认向刘XX借款的事实,秦XX的观点不能成立。秦XX应对其主张出具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XX对秦XX的汇款28500元是用来归还欠款还是用来出借给秦XX。


二审中,秦XX向本院提交杨XX及其妻子李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杨XX录音录像资料、李XX的证言一份,以证实杨XX没有给别人出具过证言。提交田壮壮证言,以证实2013年6月份秦XX修车费用是800元。提交郑XX的通话录音以证实郑XX没有给他人出具过证言。刘XX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均不予采信。


证人郑XX当庭证实,原审中郑XX的证言和身份证不是本人出具的,同是也证实了刘XX的确在XX银行借过其身份证打款,该26000元不是郑XX的钱。刘XX认可证人的当庭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对郑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XX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向秦XX汇款28500元提供了银行存款小票及转账凭证,且秦XX也认可收到此款。虽然刘XX在原审中提交郑XX的证言并非郑XX本人所出具,但二审中郑XX出庭作证亦证实刘XX的确在XX银行借用过其身份证打款,该26000元不是郑XX的钱。秦XX辩称该汇款是刘XX偿还之前向其的借款。秦XX的此种辩称属于反驳刘XX的诉讼请求而提出了另一事实主张,鉴于此,秦XX就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没有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秦XX应当偿还并无不当。刘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王X


  • 2014-12-1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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