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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李XX与张XX、刘XX、郑X、郑州XX公司、南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 交通事故
  • (2014)宛民初字第1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秦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苏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州市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郑X,男,汉族。


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河南XX律师。


原告XX、李XX与被告张XX、刘XX、郑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平安X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秦XX、法定代理人邵XX、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被告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20分许,张XX驾驶豫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线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溧河新XX处时,将自东向西步行至道路中心线处的邵XX撞倒在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邵XX被撞倒的同时被自北向南在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豫RXXX轻型厢式货车碾轧碰撞,事故发生后,张XX及刘XX未保护现场摆放警示标志,致使邵XX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郑X驾驶的豫RXXX重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邵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张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郑X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X无责。该起事故造成邵XX当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该以上损失均是由被告张XX、刘XX、郑X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的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刘XX的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故XX公司、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刘XX、郑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32261.5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邵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村委会出具其为监护人证明一份;3、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宛城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审批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三组:1、被告张XX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郑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刘XX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事发时驾驶车辆、被告主体适格。4、保险单复印件五份。证实被告分别在XXX、平安XX投有交强险三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


第四组:1、溧河乡王堂村委会出具邵XX已无耕地并在环XX公司上班的证明:2、南阳环XX公司出具的邵XX在环宇工作及平均工资的证明;3、邵XX工作证复印件一份;4、邵XX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5、南阳环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邵XX在农村已无耕地、收入水平已达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XX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XX为邵XX的被扶养人。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邵XX前妻因生活琐事出走已长达15年,判决邵XX与其前妻离婚,XX由邵XX抚养。8、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500元。9、火化证。证实邵XX因交通事故逝世,已火化。


被告张XX辩称:张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X现在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在南阳市看守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


被告张X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押;


被告刘XX辩称:在保险公司买有三者险和交强险,由法院判决。


被告刘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郑X辩称:投保了平安XX的交强险,由法院判决。


被告郑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豫AXXX号车的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失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同第一被告张XX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A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XX,系挂靠我公司;


被告XXX辩称:1、建议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包括诉讼费和案件受理费;3、建议法院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挂靠车辆是次要责任,挂靠车辆车主所买保险足以赔偿相关费用。


被告XXX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合同、安全行车责任保证、公告。证明豫RXXX车辆在报纸上已公告脱管,交强险也是个人购买;


被告XXX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本案两个被保险车辆具有非法改装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有减赔和免赔责任;3、本案各承保保险公司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考虑责任比例划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X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平安XX辩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被告XXX意见。


被告平安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2、3无异议,但是2中监护人应由法院出具文书。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1、2、3、4无异议。对第四组1有异议,如没有耕地应当提供土地部门有关证明予以证实,公司证明有异议应附上劳动合同;对2、3、4所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应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来证实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对6、7无异议。对8交通费过高。对9无异议。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张XX质证意见。


被告郑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张XX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2溧河乡王堂村的证明有异议,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应由民政局出具,最后由法庭确认。对第四组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邵XX系农村户口,且证明其生前的收入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对XX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均证明XX母亲现在还健在。其他质证意见同张XX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村委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张XX质证意见。


被告XXX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他同意以上各位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存在非法改装,商业三者险是免赔的。


被告平安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四组1—5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之前该公司是否处于营业状态,其他同以上代理人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拘留通知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该拘留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张XX在此前被羁押,证实不了被告现处于何种状态。


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拘留证无异议。


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挂靠的事实。但成立合同的相关必备要件均不显示,合同缺失了必要要件,发生事故时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郑州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挂靠合同没有合同期限,不显示合同签订日期。对于在报纸上公告脱管的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对X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宛货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20分许,张XX驾驶豫A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线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溧河新XX处时,将自东向西步行至道路中心线处的邵XX撞倒在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邵XX被撞倒的同时被自北向南在单黄虚线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豫RXXX轻型厢式货车碾轧碰撞,事故发生后,张XX及刘XX未保护现场摆放警示标志,致使邵XX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郑X驾驶的豫RXXX重型自卸货车碾轧,造成邵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一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被告郑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郑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夜间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摆放警示标志;刘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摆放警示标志;郑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夜间行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以上三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邵XX当场死亡,应当由被告张XX、刘XX、郑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刘XX、郑X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任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为张XX、刘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邵XX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该地区已划为溧河工业园区,且原告提交了邵XX的工资表、南阳环XX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工作证明,以上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邵X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济收入生活来于与城市,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丧葬费18979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XX生母在15年前已经下落不明,不知所踪,邵XX为XX的唯一抚养人,事故发生时XX仅17岁,故XX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因XX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4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5627.73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虽有正式票据为凭,但有连号现象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该起事故造成邵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因被告张XX涉嫌刑事犯罪,故该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刘XX、郑X各承担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7239元,由XXX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由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的131239元,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应6:2:2划分,张XX为78743元,刘XX、郑X各自承担26248元。张XX、刘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郑X的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有非法改装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责事由,但根据所提交的保单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并未显示因非法改装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为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车辆改装足以影响行驶安全的相关证据,对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为张XX车辆挂靠单位,XX公司为刘XX车辆挂靠单位,张XX、刘XX以尽到了全部赔偿义务,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XX公司赔偿122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任直接赔偿原告XX、李XX244000元。


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75757元。


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26248元,


郑X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2624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张XX承担3655元、刘XX承担2665元、郑X承担2665元、原告XX、李XX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7-24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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