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姚XX为与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宛民初字第2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进、刘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XX为与被告牛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薛X驾驶豫A691号小车行驶至孔明路明山XX与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用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对本案投保车辆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1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牛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过高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事故发生时司机薛X的驾驶证、牛XX所驾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所驾车辆信息;


二、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及车辆和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相关事实;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保险公司给汽修厂出具的单据。我们从汽修厂拿走的单据。


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数额;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务工费用及原告收入来源自城市。


五、原告与妻子结婚证及暂住证各一份,租房合同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


六、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两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4号)一份,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439号)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及原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


八、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数额。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组原告及被告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单需要回公司核实,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组,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如能确实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公司承担数额不超出保险分项限额,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四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照日期为2013年9月,但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怀疑原告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为签合同时还没有营业执照。五组,暂住证应为事故前一年的,但这个暂住证是04年的,时间太久了,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六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证明几个抚养人;七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车主承担,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也只是意见书,等后续治疗费发生再主张,后续治疗费超出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八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牛XX缺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及举证的权利。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针对双方所举证据,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在评理部分评析。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薛X驾驶豫A691号小车行驶至孔明路明山XX与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XX负主要责任,薛X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8日,姚XX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姚XX的右肩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原告姚XX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行驶,与薛X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豫AXXX号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XX公司辩称,原告举证证明误工费,出示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9月,但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怀疑原告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为签合同时还没有营业执照。对此情况原告给出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固定石膏板两个月,原告的误工情况应予确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对被抚养人姚XX的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姚XX与姚XX长期居住在城镇,宜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01.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00×4=11600元;护理费25379元/365×10×2+25379元/365×10=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600元;营养费15元×20=3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10%×1/3=937.9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90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各项损失共86909.4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45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2132.07元,由被告牛XX负担14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瑜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郭XX


  • 2014-07-18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