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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黄XX、牛XX、牛XX、牛XX、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沁民再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涂XX,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XX,曾用名牛XX,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申请再审人涂XX因与被申请人黄XX、牛XX、牛XX、牛XX、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沁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再审人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申请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申请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牛XX、牛XX、牛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日,原审原告黄XX诉至本院称,原告与被告牛XX系同学关系,知道被告牛XX一家人在沁阳做煤炭生意,被告牛XX负责煤炭业务的开票结算。2011年8月18日被告牛XX、牛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2011年12月30日还完;2011年12月19日被告牛XX、牛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以上共计700000元,该款原告分几次打到了被告牛XX名下。由于被告没有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相应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5分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五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牛XX、牛XX系同胞兄弟。被告牛XX、牛XX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必须还完(利息3.5分)借款人牛XX牛XX2011年8月18日”。被告牛XX、牛XX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注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2年3月18日)牛XX牛XX牛XX2011年12月19号”。经原告向被告牛XX、牛XX催要,未果。被告涂XX系被告牛XX妻子,被告牛XX、牛XX系被告牛XX之子。截止2012年3月8日,被告牛XX共给十堰XX公司供应煤炭10万多吨,被告牛XX与该公司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涂XX在中国XX的存款155058.34元、中国XX的存款14426.28元,对被告涂XX名下鄂CXXX及被告牛XX名下鄂CXXX小型汽车在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手续予以查封。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XX将70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牛XX、牛XX,被告牛XX、牛XX给原告黄XX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牛XX、牛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涂XX与被告牛XX系夫妻关系,且以被告涂XX名义在银行所开账户多用于被告牛XX煤炭经营资金往来,故被告牛XX在经营煤炭中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牛XX、牛XX、涂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牛XX等在经营煤炭生意过程中,使用过被告牛XX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牛XX、牛XX参与经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XX、牛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XX、牛XX、涂XX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牛XX、牛XX、涂XX应共同偿还原告黄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5分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XX、牛XX、涂XX应共同偿还原告黄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分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牛XX、牛XX、涂XX负担。


涂XX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牛XX没有夫妻关系。原审认定为夫妻关系和牛X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牛XX的妻子是王XX,并且牛XX就结过一次婚。两人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让我承担牛XX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至始至终没有通知我参加诉讼。导致我丧失答辩权等权利。法院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导致身患白血病的我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撤销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黄XX辩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牛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但原审时法院调取牛XX和涂XX的户籍信息和子女情况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和牛XX之间有子女叫牛林园。户籍在一处古XX。并且登记的监护人是牛XX和涂XX。原审认定的事实是符合真实情况的,现在申请人提出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不排除两人的同居关系。不能排除不是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牛XX辩称,我和涂XX不是夫妻关系。公安上办户口填错了。法定的夫妻关系是民政局说了算。我和涂XX没有同居过,也没有生过小孩。


被申请人牛XX无答辩。


被申请人牛XX无答辩。


被申请人牛XX无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牛XX和涂XX之间的关系;2.借款应当由谁偿还;3.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涂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紫陵派出所和村委的证明一份;2.牛XX和王XX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牛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3.紫陵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牛XX和牛XX是同一人,第一代身份证和第二代身份证的日期不一样;4.紫陵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牛XX和王XX办理有结婚证;没有办理离婚证明;5.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牛XX和王XX没有办理离婚,和涂XX没有办理婚姻登记。6.涂XX的病历、执行证明;7.户口本一份;证明户口从覃怀迁到太行派出所。证明牛XX和涂XX没有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黄XX质证后对牛XX和牛XX是同一人无异议。对牛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牛XX和王XX是夫妻关系,但并不能排除涂XX和牛XX是法律上的同居、重婚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共同承担。不能证明涂XX和牛XX没有关系。病历与本案无关,执行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户口本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的。一审起诉后,涂XX躲起来,才公告送达。不能证明涂XX和牛XX没有同居关系,没有子女。


被申请人牛XX对申请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黄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牛林园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监护人是牛XX,涂XX和其有子女,双方是同居关系;2.涂XX的账户转账信息;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财产是共同所有。3.杨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


申请人涂XX质证后认为牛林园的常住人口信息是错误的,不能证明牛XX和涂是夫妻关系和同居关系,牛林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牛XX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牛XX、牛XX、牛XX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一审调取的牛林园的出生证明和申请人涂XX、牛XX的入户申请,申诉人涂XX质证后认为出生证明书写有的地方是错误的,自己没有书写入户申请;被申请人牛XX质证后认为,自己没有书写入户申请,办理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申请人涂XX提供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黄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牛XX与牛XX系同一人予以确认,对牛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黄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一审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对象为涂XX和牛XX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涂XX和牛XX系夫妻关系,故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XX、牛XX系同胞兄弟。牛XX与王XX于1985年11月24日在沁阳市紫陵XX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紫字第246号。被申请人牛XX、牛XX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黄XX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必须还完(利息3.5分)借款人牛XX、牛XX。201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牛XX、牛XX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黄XX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注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2年3月18日)牛XX牛XX牛XX2011年12月19号”。经被申请人黄XX向被申请人牛XX、牛XX多次催要未果。经查,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一年至三年期为6.40%,三年至五年为6.65%,五年以上为6.8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牛XX和牛XX借被申请人黄XX款合计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牛XX、牛XX理应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牛XX和涂X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显然不存在夫妻关系。即使牛XX和涂XX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涂XX与被申请人牛XX系夫妻关系,实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对原审原告黄XX要求原审被告牛XX、牛XX还款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其参与经营的证据,故对原审原告黄XX要求原审被告牛XX、牛XX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牛XX、牛XX、牛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双方利息的约定,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牛XX、牛XX应偿还原审原告黄XX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4000元,由原审被告牛XX、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利


审 判 员  黄三友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卫XX


  • 2014-06-05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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