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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姜X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泗民初字第1651号
损害赔偿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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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姜XX,农民。


被告李XX,农民。


原告徐XX与被告姜XX、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5月6日14时许,我送我孙子到星村镇姜家村幼儿园上学,被告李XX因为俩家孩子在幼儿园上学发生打闹的事对我谩骂,后被告李XX回家叫来被告姜XX,共同对我打骂,致使我手指骨折,肋骨骨折,胸部受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从双方发生纠纷后,星村镇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两被告不仅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也不积极赔偿。2013年10月18日最后调解不成,泗水县公安局做出了对被告姜XX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李XX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财产损失30296.71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医疗花费存在不实,我并没有打得原告那么厉害。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仅在我村卫生室花费了1507元。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徐XX送其孙子至星村镇姜家村幼儿园上学时,与被告李XX相遇,双方因双方孩子打闹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李XX带其孙子回家,被告之子姜XX将其儿子送回学校时,又与原告徐XX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被告李XX赶到学校,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现象,后来双方被该村村民及学校老师劝走。2013年5月6日,原告徐XX因感觉身体不适,至泗水县星村镇姜家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630元。期间原告徐XX又到泗水县星村镇卫生院及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52.35元。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例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及右手外伤。


2013年5月6日,原告徐XX报警,泗水县公安局星村镇派出所进行了调查。


原告主张因检查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810元及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徐XX的损伤是否系被告姜XX、李XX所致。原、被告因双方孩子打闹之事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泗水县公安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亦能够证明被告姜XX、李XX参与了厮打,且原告徐XX亦提供了其受伤的证据,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本院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姜XX、李XX共同所致。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原告徐XX与被告姜XX、李XX本系同村,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打闹之事产生误会,本应寻求更妥善的沟通及解决方法,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双方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姜XX、李XX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2.35元;2、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实其检查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本院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并提供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到条一份证实其缴纳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有关就医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708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受伤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及误工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其生活、精神影响不大,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费花费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82.35元。


原告的损失3382.35元,由被告姜XX、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36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李XX赔偿原告徐XX各项财产损失236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姜XX、李XX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席XX


  • 2014-01-20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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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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