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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宛民初字第2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西峡县XX。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XX。


被告陈XX,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张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为买房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办理房产证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做生意向原告于2012年正月初七借款10000元,后还部分款项,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做生意,共欠外账27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9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欠原告90000元属实。分别为2010年9月1日因为买房子借张XX100000元,2011年初办理房产证借张XX10000元。2012年正月初七、八在镇平县开办青少年视力康复中心借张XX10000元。2011年大年三十张XX有病住院急需用钱,我们偿还50000元。2013年张定云急用钱,又让张XX代我们偿还给张定云20000元。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4、《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录音光盘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以上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开门店等原因欠债尚未偿还。


5、李XX收条复印一份。证明张XX借别人10000元偿还给了李XX。


被告陈XX辩称,欠原告90000元不属实。因为当初借的钱已经还了,离婚前就只剩下欠对方的60000元。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XX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陈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三张借条我没见过,我也没签过字。已经还得只剩下60000元。证据3欠外债270000元没错,这话我说过,但里面有添加的话。


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通过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时间,能看出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我们能认为他借款是买房子用了。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陈XX对被告张XX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实,但有注销章,和我的不一样。对证据4购房合同我不知道,在我手里的合同签订时间是9月1日,与我手中的合同不一样。卖房人是两个人,他们是夫妻俩。房产证现在西峡XX银行抵押着。通话录音内容不属实,有假,特别是离婚时,是张XX的家人逼着我离婚的。证据5属实,借人家20000元,他还10000元,我也还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陈XX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XX、儿子张X。2010年9月二被告在西峡县XX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212000元,双方借有部分外债,该房屋于2011年办理产权证,登记为张XX、陈XX共同共有,后用于抵押贷款60000元。后因张XX与第三者女性交往甚密,为此张XX、陈XX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XX现年15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张X现年4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放弃让男方出张X抚养费。邮局贷款60000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外债由男方偿还。3、现北四环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售房。4、镇平店归女方所有……”后张XX再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XX持张XX个人书写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同时立案的其他案件原告分别为常XX、丁XX、李XX、李XX、裴XX、薛XX六人,也分别持张XX的个人欠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还款。2014年12月19日,本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上述七个案件。


另查,本案原告张XX系被告张XX姐姐。


本院认为,1、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该二人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2、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XX却不知情。原告张XX系张XX胞姐,在出借该笔大宗借款时未知会弟媳陈XX,缺乏理性;在明知二被告离婚时却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诉讼,有损公正性。原告张XX既然在出借大笔借款时未让全部借款人签字确认,那么就应当承受借款风险。再之,本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配,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国家相关行政机构确认属实,故本院采信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XX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XX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03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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