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翟X,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农民。
原告孔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翟X及委托代理人龚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将我及父母打伤,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翟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双方系同村,婚前非常了解,双方建立极好的感情基础。2、结婚时为了双方今后生活更好,我娘家陪送大量的嫁妆及现金,对原告和家人的生活提供了较大的帮助。3、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而是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原告及家人不能接受,但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我,双方应面对现实,积极地采取科学的方法查找原因,解决问题。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冰箱一台、康佳牌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组大衣橱一件、拐角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豆浆机一台、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23600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权有16000元,共同债务48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两人系同村村民,婚前了解较为充分,且双方婚前联系交流较为频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X与被告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