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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闫XX、华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闫XX、华安XX公司(下称华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闫XX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Y003毕四线自东向西行至Y003毕四线17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41.8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③原告诊断证、住院证、护理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④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情况;⑤车辆定损报告、鉴定票据,证明车损及鉴定费;⑥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闫XX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闫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②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华安XX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索赔,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部分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医院证明,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出院后治疗三个月时间过长,应以一个月为宜;交通费用过高。被告闫XX除同意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外,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原告及被告华安XX公司对被告闫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情况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出院后治疗三个月时间过长,结合病情及实际需要,酌定为30日;交通费用根据案情由本院酌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闫XX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Y003毕四线自东向西行至Y003毕四线17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第四指末节骨折;左手挫裂伤。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6日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14256.86元。


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受损,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4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


另查明,被告闫XX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闫XX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闫XX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用为14256.86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4天=272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4天=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4天=1020元;


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5000元;


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34天=2720元。


8、车辆损失405元。


9、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上记载原告左手需休养三个月,“左手休养”并非全部劳动能力丧失,但确实造成劳动能力下降。结合原告的此伤情,支持其30日的误工费,数额为数额为80元/天×30天=2400元。


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2980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华安XX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9801.56元。


二、被告闫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5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4-02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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