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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合同事务
  • (2012)武商初字第6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振兴区纤维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原告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人民陪审员王同清、季XX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日、1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和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卷筒,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52元。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852元及利息(2012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签订的五份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缆卷筒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0年6月12日及2011年3月17日红兴货物运单各一份,该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运人为李X(被告单位的采购员)、收货地址为常州武进潘家镇、收货人电话158XXXX6663、货物名称为卷线器、数量分别为4件和2件”等内容,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1年3月4日合同中的供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除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标的16800元未开票外,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银行支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6352元,尚欠原告货款26852元的事实。5、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26852元的事实。6、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员工李XX与被告的员工李X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11年3月4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事实。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0052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16800元的标的物,原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红兴货物运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的16800元的货物的事实。2012年7月25日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的员工李X不是被告的仓库工作人员,其在电话中也没有确定被告是否收到最后一批16800元的货物,被告也确实没有收到该批货。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9日、8月13日、9月3日、2010年4月13日、2011年3月4日签订了电缆线卷筒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电缆线卷筒。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原、被告对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此期间共供给被告电缆线卷筒86404元(其中的8500元电缆线卷筒,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收货后付款76352元。原、被告对2011年3月4日签订电缆线卷筒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电缆线卷筒JQS-70-1和JQS-50-1各1件,总价款为168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型号及技术要求于合同签订的7日内交货,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至被告处,运输费用由原告支付;货到发票到被告处,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将电缆线卷筒2件交由XX公司运输送至被告处。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6852元,被告收函后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员工李XX与被告的员工李X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中,被告的员工李X肯定回答“以前的货的发票已经开过来了,已经入库了;对于16800元的2件货,货在被告的仓库里,但找不到入库的单子且原告又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交付被告,按被告的制度规定,被告仓库应按入库单和对应的发票对照合同验收后才能交财务入账,然后与原告结算货款”。故被告的员工李X要求原告将16800元的2件货的送货单交付李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在2011年3月4日前原告已向被告供货86404元,被告收货后已支付原告货款7635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7日红兴货物运单,该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运人为李X(被告单位的采购员)、收货地址为常州武进潘家镇、收货人电话158XXXX6663、货物名称为卷线器、数量为2件、运费为550元”等内容,结合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员工李XX与被告的员工李X电话录音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16800元的2件电缆线卷筒器的义务。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85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货到发票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方式,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尚未将1680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额26852元自2012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852元。


二、驳回XX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8963)。


审  判  长  包 曦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同 清


人民陪审员  季 铁 清



书  记  员  蒋XX


  • 2012-12-31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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