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1981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母亲),女,1953年7月15日生。
被告陈XX,女,1983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和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6日育有一女名唐**。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交流甚少。2012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回自已父母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1月26日育有一女名唐**。夫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出现不睦,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 判 员 吴 荣 波
书 记 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