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龙城XX。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江阴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XX。
法定代表人朱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XX公司诉被告沈XX、江阴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阴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XX、江阴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江阴市XX公司的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45元减半收取15972.5元(江阴市XX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书 记 员 胡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