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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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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2005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钱X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薛XX,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曹XX,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因与被害人李XX有债务纠纷,于2013年8月7日晚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星园路,指使被告人钱XX、薛XX、曹XX与李XX、“二卡”、“小X”(后三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XX控制并向其索要债务。被告人钱XX用辣椒水喷被害人李XX面部,被告人薛XX、“二卡”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李XX带上曹XX所开的汽车,致使被害人李XX被非法控制达16小时。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X、齐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以喷辣椒水、殴打的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钱XX、薛XX、曹XX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钱XX、薛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X、薛XX、曹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钱XX、薛XX、曹XX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薛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 2014-01-22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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