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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为与南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3)宛民初字第9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孔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XX厂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厂厂长。


原告赵XX为与被告南阳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苏进、孔XX,被告南阳市XX厂法人代表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从事锁具冲压件的个体工商户,自1995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锁具配件至2007年,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无奈先后于2008年、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012年经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2012年7月16日双方核对供货账目清单,经过查账发现2004年5月21日前后所送的货款经查清后双方再行结算。经过查账发现2004年度至少有4500元货款一直没有给我结算。2004年度我先后给被告供货5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现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179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宛民初730号判决上诉后经中院调解,2004年7月30号以前的货款已经付清,(2008)宛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及执行笔录中显示2004年以后的账目赵XX核算的是五万多,后来经法庭核算时三万多,也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南阳市XX厂与原告签订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04年这一年的货款没有给,并且在7月24号以前查清。


2、委托书一份。证明对账清单的真实性。


3、2004年10月13日原告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


4、2004年5月21日原告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


5、2004年未结货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61790元未付。


6、2013年南民一终字第00087号调解书。证明2004年的货款没有支付。


被告对原告所举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我们入库单是三联式,入库单一份,供货单位(个人保管一份),财务记账一份,他拿的是供货一联,每次供货都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要账凭证,因为此次送货都有这么一个单子,一式三份分别保管。证据4意见同证据3。证据6不认可,没证据支持,空口无凭。证据7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自2002年4月30日19号凭证起至2007年4月30日凭证止的帐我们已经对过,且已经付清。


原告针对被告南阳XX厂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执行笔录是执行和解笔录,原告可能有让步,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审查不能以调解笔录做证据使用,故该笔录不能做证据使用。2、2002年4月30日19号凭证其很笼统,没有说截止凭证号。3、原告说调解时以算账的本,该调解笔录上没有显示算账,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赵XX自1995年给被告供应锁具冲压件,原告供货多年被告一直未能结算清货款。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清单一份,该对账清单第2项“2000年4月份以后,欠款已付清,部分货物即2004.5.21所送的货物款,查清后在结算,2012年7月24日前查清。”,现原告主张2004年五笔货款共计61790元被告未结清,并提供两张南阳XX厂收料单两份,2004年5月21日收料单(送货1吨,每吨4500元。)和2004年10月13日收料单(送货3.979吨,每吨5500元),该两笔货款经被告查账确有该笔账目,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XX给被告送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原告提交证据2004年5月21日和2001年10月13日两笔供货单据共计货款26384.5元,该帐经被告核对确未支付,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对于其他三笔账,原告是手写货款清单,并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管理账目,应核查清单上所有账目,否则根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承担败诉风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拒不提供,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剩余三笔货款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3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赵XX负担600元;被告南阳市XX厂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陪  审  员  张  林


审  判  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nbsp;斌


  • 2013-08-21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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