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原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泗水泗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赵XX与被告赵XX、赵XX、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赵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及其家人称我家西墙护坡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而发生纠纷,被告赵XX指使被告赵XX、蒋XX把我们刚做好的西墙护坡强行铲坏,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经鉴定,共损失308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财产损失308元。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及家人毁坏原告护坡的事实并不存在。因为我的脚受伤,一直在家,没有在现场,故不可能毁坏原告护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蒋XX辩称,原告所称的西墙外土地,原来系父亲赵XX的园地,后因村里修路将该土地分为路东路西两块,但两块地一直由赵XX管理使用,并在该地上种植树木。赵XX去世后,该地块由我们两家共同管理使用,后将树木杀掉,在该地块上种植了蔬菜。2014年10月14日,原告未与我们协商便强行毁掉我们种植的蔬菜,双方发生口角,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蒋XX系赵XX的弟媳。2014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方为自家西墙垒护坡,被告赵XX、蒋XX认为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并把原告刚做好的护坡铲坏。2014年10月30日经济宁XX公司对被损坏的原告西墙护坡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308元。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泗水县土地管理局1991年7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权属界址示意图的标示,原告的西边是道路,而村内道路的所有权归村集体,因此,原告在西墙外垒护坡并没有侵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赵XX、蒋XX损坏原告西墙护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赵XX参与了损坏行为,故赵XX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3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赵XX损失308元;
驳回原告对赵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XX、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