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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廖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XX,组织机构代码060XXXX5369-0。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XX公司诉称,我公司、廖XX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裁决,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廖XX实际停止提供劳动义务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1日;2、我公司向廖XX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为8881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廖XX承担。


廖XX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3年10月26日,本人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总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确认的XX公司支付给本人的生活费的数额有异议,XX公司支付给本人2月-5月份的金额9896.84元包含了2013年4月19日上班一天的工资83.6元和本人于同年5月25日至5月31日的工资1550.8元,XX公司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费为8262.4元。另外,XX公司还结欠本人10月份工资832.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XX于2012年11月20日进入XX公司从事操作工作,XX公司未为廖XX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2日,廖XX在工作时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受伤,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卫生院门诊治疗,经确诊为左侧桡骨头骨折,第三天在常州市武进医院湟里分院继续治疗。常州市武进医院湟里分院先后于2013年1月24日和同年4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廖XX休息三个月和一个月。XX公司支付了廖XX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5月22日,廖XX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5日,廖XX恢复在XX公司工作直至同年10月21日。同年7月20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廖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廖XX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


2013年9月26日,廖XX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鉴定费280元。2014年1月13日,仲裁委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廖XX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合计98726.3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给廖XX的9896.84元,XX公司还应支付给廖XX工伤待遇88829.46元。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和仲裁委裁决认定廖XX享有的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廖XX受伤后XX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数额有异议,XX公司当庭核对其于2013年2月至5月份已支付给廖XX生活费9896.84元,廖XX对XX公司支付了上述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金额包含了其4月19日恢复上班一天的工资及5月25日至31日的工资1550.8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廖XX于4月份恢复上班一天的事实,并认为其支付给廖XX的5月份的生活费不包含廖XX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对仲裁委裁决认定的廖XX享有的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5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合计98726.3元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XX公司的赔偿义务。针对廖XX所称的XX公司于2013年2月至5月份支付给其9896.84元的金额中包含了2013年4月19日恢复上班一天的工资和5月25日至5月31日的工资,XX公司予以否认,并确认前述金额均为支付给廖XX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扣除XX公司已支付给廖XX的生活费9896.84元,XX公司还应支付给廖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829.46元。另,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为劳动仲裁前置,廖XX有关工资的请求因并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廖XX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廖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8829.46元(已扣除XX公司已支付给廖XX的生活费9896.84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廖XX要求XX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还在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21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上诉人实际停止提供劳动义务的时间。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休息期间,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9910.17元,故上诉人实际还应支付被上诉人88816.1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为88816.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在原审中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恰当。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2013年3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2213.33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3533.7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983.61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3166.20元,共计9896.84元。故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已支付9910.1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书 记 员  浦XX


  • 2014-09-02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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