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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符XX、徐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龙城XX。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符XX。


被告徐XX。


被告江阴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姚X。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诉被告符XX、徐XX、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XX的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XX、徐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XX诉称:2013年4月27日,符XX向丰源XX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同日,XX公司与丰源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符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期满后符XX与XX公司仅归还借款40万元。符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符XX、徐XX立即归还丰源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XX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2、XX公司对符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XX、徐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丰源XX与符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XXX。该合同约定符XX向丰源X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符XX、徐XX分别在《同意保证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书》的保证人栏及保证人配偶栏上签字,同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27日,丰源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澄丰农贷高保字(2013)第000981号。合同约定XX公司为符XX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在丰源XX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丰源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4月27日,丰源XX按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


审理中,丰源XX认为,贷款到期后,符XX归还了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及在2014年2月12日归还了本金40万元,至今仍有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丰源XX与江苏XX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元,江苏XX已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源XX与符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丰源XX按约发放贷款后,符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符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故丰源XX要求符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丰源XX主张的借款期内及至2014年4月25日按约定利率计算,2014年4月26日之后按中国XX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包含在费用中,且本案中,丰源XX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律师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为符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丰源XX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徐XX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符XX的借款行为,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丰源XX与符XX之间,徐XX并非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当事人。故对丰源XX要求徐XX与符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符XX、徐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符XX、徐XX、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XX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符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XX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江阴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65元(江阴市XX公司已预交),由符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XX公司。江阴XX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书 记 员  胡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7
  • 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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