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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沈X、江阴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4)澄商初字第09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龙城XX。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系江阴市XX业主。


被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东刘村振兴XX。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诉被告沈X、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XX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紫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XX诉称:2013年6月18日,沈X向丰源XX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同日,紫金XX与丰源XX签订《保证合同》,为沈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期满后沈X未履行清偿义务,紫金XX亦未代为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X立即归还丰源XX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元;2、紫金XX对沈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X、紫金XX承担。


被告沈X、紫金X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丰源XX与沈X为业主的江阴市XX(以下简称XX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XXX。该合同约定XX商行向丰源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丰源XX与紫金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澄丰农贷高保字(2013)第001391号。合同约定紫金XX为XX商行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在丰源XX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丰源XX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18日,丰源XX按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审理中,丰源XX认为,沈X仅支付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沈X及紫金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丰源XX与江苏XX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源XX与沈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紫金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丰源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沈X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沈X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故丰源XX要求沈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丰源XX有权要求紫金XX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沈X、紫金XX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沈X、紫金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阴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XX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0元。


三、江阴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075元(江阴市XX公司已预交),由沈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XX公司。江阴市XX公司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书 记 员  胡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29
  • 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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