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徐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违反原告单位考勤管理制度,根据规定每月只能发放基本工资96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2月,相应工资也只能发放到2013年12月。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2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XX辩称: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裁决结果,并另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质量管理部门任部门经理,与董事长徐XX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由原告会计按月做工资表由被告签字领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领取的工资情况为:2010年6月4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每月2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3000元、2013年1月1500元、2013年2月至4月工资未发、2013年5月3000元、2013年6月1500元、2013年7月2827元(其中旷工捐款596元,实发2231元)、2013年8月3000元。2013年10月起,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被告工资合计10500元。后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余额841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4年7月2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2740元(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23日按申请人月工资4000元补足差额);二、驳回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录音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书面考核签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2010年6月份领取工资4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提交2010年7月份、2011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该四个月中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四份工资表均为复印件,2010年7月份、2011年8月份工资表有明显涂改痕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考勤打印表,拟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早退等违反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且该电子考勤打印表不能确认系被告考勤打卡唯一准确记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2010年1月21日、2013年2月16日、2月17日、5月10日、6月1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除双方已确认被告从原告方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外,还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因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单位会计按月做工资表由被告签字领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职工工资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无法核实该五笔汇款是否包含在双方均已确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内,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书面考勤表、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应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23日补足被告工资。被告系自行离职、且在离职时未通知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XX支付工资差额82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方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