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唐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罗XX诉称,罗XX在与唐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唐XX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唐XX、唐XX、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损失85076.5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XX、唐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XX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唐XX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罗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罗XX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而保险公司依照(2013)新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按误工期5个月加住院17天赔付了误工费,多支付的误工费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XX医疗费1万元,并已赔付罗XX17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8时50分许,唐XX驾驶苏D×××××号轿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海中路衡山路西XX,与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罗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罗XX就前期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明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罗XX医疗费1万元,并已赔付罗XX17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2013年12月4日,罗XX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078.54元。2014年4月25日,罗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XX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罗XX再次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唐XX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唐XX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2年7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罗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罗XX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罗XX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至于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误工费,因罗XX在本案中未再主张误工费,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确认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80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516元、护理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83996.5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3188.69元,由唐XX承担医保外用药807.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XX后续损失83188.69元。二、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XX后续损失807.85元。三、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罗XX承担26元,唐XX承担150元,保险公司承担200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伤残鉴定系被上诉人罗XX个人委托,其司法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XX本人委托所获得的鉴定结论无公信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罗XX锁骨骨折部位位于锁骨中段,远离肩锁关节,本次损伤未累及肩锁关节,并且伤者骨折痊愈后,出院记录记载其“肩关节活动可,感觉正常”,因此伤者不仅不具备伤残的病理基础,而且事实上也没有残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XX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XX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罗XX的观点。
被上诉人唐XX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针对XX公司提出的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如下:“根据送检资料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罗XX右肩部外伤史明确,右锁骨骨折诊断成立,其原发性损伤较重,其骨折部位为右锁骨中外段(见附件),存在导致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的病理基础。另由于受创伤及钢板内固定物在位等影响,伤肢静脉血及淋巴液回流不畅,组织间隙中浆液性渗出物和纤维蛋白沉积,可使关节内、外组织发生纤维性粘连,同时由于关节囊及周围的韧带、肌腱、肌肉等挛缩,关节活动可发生障碍。故我中心认为被鉴定人罗XX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体格检查,被鉴定人罗XX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是客观的。”该中心并向本院提供罗XX于2012年7月31日拍摄的X线片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二审中鉴定人也以书面方式答复了XX公司的质询。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 记 员 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