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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徐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常民终字第1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梅X。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匡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徐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徐X诉称,2007年1月11日,本人出资90万元,徐XX出资28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马杭杨区村委陆家村20号原常州XX公司部分厂房3889.89平方米。购房后,本人与徐XX经商议,将该房屋交由徐XX进行出租,待有了出租收益后再在房屋周围的空地上搭建简易房继续出租。因为该房屋所在的土地系向杨区村委租用,每年需上交村委土地租金,徐X于2007年1月18日交给徐XX5万元用于交付土地租金及搭建房屋,以便于出租获取收益。与此同时,本人与徐XX通过口头商定,房屋收益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但未有书面合同。这几年来,双方一直按原来口头协议,由徐XX对房屋进行经营,期间用几年来收取的房屋租金陆续搭建了30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继续出租。现因广电东XX拓宽改造,要将该地块房屋拆迁,徐XX为了达到独吞拆迁利益的目的,竟然伪造一份单独购买房屋的协议交给拆迁办公室。徐X知晓此情况后,特地致函湖塘镇司法办和拆迁公司,告知他们房屋共有的情况并主张应得的拆迁权益。本人认为,该厂房为其和徐XX共同出资购得,理应按出资比例共有,而且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理所当然也应按出资比例共有;如该房屋拆迁,拆迁权益也应按出资比例共有。现该地块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总额为XXX元。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徐X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马杭杨区村委陆家村20号(原常州XX公司)地块的房屋(约7470平方米)为徐X、徐XX按90:28的比例共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亦为徐X、徐XX按90:28的比例共有,徐X应得XXX元,徐XX应得XXX元;诉讼费由徐XX承担。


徐XX辩称,早在2006年,其就在与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购买其所有的、位于马杭杨区村委陆家村20号的、原常州XX公司的部分厂房,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当时徐X与其口头约定由徐X出资60万元,本人出资58万元。2006年11月22日,徐X之母梅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银行卡转账支付60万元,其支付给陈XX28万元,陈XX于第二日即2006年11月23日向其出具了“收到购马杭厂房款88万元”的收条一份;2006年12月7日,其向梅X出具借条一份,借梅X30万元,并要求梅X将该3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到陈XX的银行卡上;梅X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又向陈XX的银行卡上转账付款30万元。2007年1月11日,徐X与本人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XX公司订立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徐X、徐XX共同购买了位于马杭杨区村委陆家村20号的、原常州XX公司的部分厂房3889.89平方米。在取得房屋后,本人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厂房进行了大量的添附、装修、设备设施的改造,才使该厂房有了可使用性和价值的增加,同时也带来了拆迁房屋价值的提升。除了购买的3889.89平方米厂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及其他设施,与徐X没有任何关联,徐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一再提到的所谓“这些房屋系用租金收入所搭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所谓的搭建,也与徐X没有关系,徐X从来没有参与该部分房屋的投入、建设、管理、经营;徐X目前关于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其支付收益分配款,该要求应是基于合伙关系,而非财产所有权带来的收益分割,因此徐X在混同物的所有权与合伙关系。综上,徐X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的拆迁房屋享有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常州市XX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XX(原武进县XX协议租用了43.54亩土地建造厂房。后该公司因涉嫌单位诈骗,其房产被依法处理,其中东南角3889.89平方米厂房抵给了中国XX(后为天宁XX),后该行委托常州市XX拍卖该厂房,由XX公司买得。


2006年11月份,徐XX与XX公司协商购买其所有的上述厂房,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因徐XX资金不足,遂与徐X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2006年11月22日,徐X之母梅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银行卡转账支付60万元,徐XX向徐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购房款陆拾万元整”。次日,徐XX支付给陈XX现金28万元,陈XX于同日(即2006年11月23日)向徐XX出具了“收到购马杭厂房款88万元”的收条一份;2006年12月7日,梅X又向陈XX的银行卡上转账付款30万元。原审庭审中,徐XX称该30万元系其向梅X所借,并已向梅X出具了借条,梅X是按其要求汇入陈XX账户的。同日,陈XX又向徐XX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马杭杨区陆家村20号厂房款全部付清),由我方办理房产拍卖手续,土地租金由徐XX负责,拍卖费用由我方承担”。2007年1月11日,徐X、徐XX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XX公司订立了转让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其上述厂房整体作价118万元转让给徐XX和徐X,但徐X、徐XX对于所购厂房各自应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原审中,梅X坚持认为其支付到陈XX的银行卡上的90万元,均系其为徐X支付的购买上述厂房的房款。


徐X、徐XX受让该厂房后,徐XX就开始经营管理该处资产。至2013年1月30日止,徐XX共支付给了徐X方285000元。2013年9月29日,包括上述3889.89平方米厂房在内的、原常州市XX公司所建的所有厂房被拆迁。对于徐X、徐XX出资购买的厂房,由徐XX和徐X之母梅X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方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548万元;在所购厂房周围新搭建的厂房,由徐XX作为被拆迁人签字,拆迁方协议补偿给被拆迁人186万元。因徐X、徐XX对于上述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未达成统一意见,拆迁部门曾对此进行了协调。在协调中,徐XX承认其向梅X所借的30万元尚未归还。徐X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徐X、徐XX共有财产的范围;二、徐X、徐XX各自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份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一致认可的是,徐X、徐XX共有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徐X、徐XX共同出资受让的面积为3889.89平方米的厂房;除此之外的房产,徐X认为徐XX是用上述共有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所建造,并主张该部分房产也为其与徐XX所共有,证据不足,对徐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徐X、徐XX共有财产的范围应当为徐X、徐XX共同出资受让的面积为3889.89平方米的厂房,该厂房现已被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为徐X、徐XX的共有财产。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徐X、徐XX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徐X、徐XX对于徐X出资60万元和徐XX出资28万元的事实一致认可,有争议的就是梅X于2006年12月7日汇入陈XX卡上的30万元究竟是徐X的出资还是徐XX的出资。徐XX称该款系其向梅X所借,其已向梅X出具了借条,梅X是按其要求支付给陈XX的;之后,徐XX已分六次归还给了梅X285000元。徐X认为该30万元是梅X为其支付的购房款,此后徐XX分六次所支付的285000元是其每年所应得的房租金中的一部分分红款,并非归还的借款;在拆迁部门协调徐X、徐XX矛盾时,徐XX亲口承认其向梅X所借的30万元尚未归还。对于徐XX分六次支付给徐X方的285000元究竟是归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租金分红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至少存在徐XX向徐X借款的事实,再结合陈XX是向徐XX出具了该30万元的收条和徐XX在拆迁部门协调时还认可该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这些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法院认为梅X向陈XX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0万元应当属于梅X向徐XX出借的款项,并且梅X是按徐XX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陈XX,故梅X于2006年12月7日汇入陈XX卡上的30万元应视为徐XX对共同受让的房屋的出资。


原审中,应徐X的申请,在其提交由常州XX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20万元并交纳诉讼保全费后,法院对徐X、徐XX的拆迁补偿款等财产实施了冻结措施并依照规定至常州市武进区XX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办理了冻结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徐X主张的其与徐XX共同出资购买的3889.89平方米厂房,应当属于徐X、徐XX共有的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厂房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徐X、徐XX也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认定该部分厂房为徐X、徐XX按份共有;因徐X、徐XX对该按份共有的财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应按双方的出资额,确定双方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息诉工作,终因双方的认识和意见不统一而未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X与徐XX共同出资受让的面积为3889.89平方米的厂房被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徐X和徐XX按60:58的比例享有份额,徐X应得一百一十八分之六十,为XXX元,徐XX应得一百一十八分之五十八,为XXX元。二、驳回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40元,由徐X负担43720元、徐XX负担2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XX负担。


上诉人徐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房屋拆迁补偿款734万元按徐X、徐XX90:28的比例共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讼争的拆迁房屋是建在其与徐XX共同租用的10.885平方米的土地上的。2007年1月18日本人向徐XX支付5万元用于支付“田租金”,同日徐XX向杨区村委缴纳土地租金等共计36885.5元。之后几年,涉案房屋一直由徐XX经营,其每年都收取大量租金;期间徐XX用几年来收取的租金陆陆续续搭建了3000余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出租,而搭建厂房的材料是彩钢瓦等很便宜的材料,根本用不到徐XX自己出钱,搭建的厂房也收取了大量租金。因此,本人认为其享有的权益不仅包括3889.89平方米的厂房,还包括后来搭建的3000余平方米房屋。2、其母亲梅X于2006年12月汇给陈XX的30万元是其购房出资款而非借款。本人原审时提供了梅X直接打到陈XX账上的汇款凭证,经办人吴X的证明以及梅X本人的陈述,足以证明30万是其购房款。而徐XX称30万是其向梅X所借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则把徐XX支付给其的28.5万元租金与30万元混为一谈,得出“至少存在徐XX向其借款的事实”。从常理来讲,若30万元是借款,当时就会办有手续,但没有。且该款项至今已有八年,本人肯定不会拖这么久,凭徐XX的财力,理应早已归还。何况徐XX原审时强调该款已经归还,这与其在拆迁办协调时所说30万没有归还的陈述相矛盾。至于陈XX写给徐XX的收条,因为购买厂房的事情一直是徐XX联系操办,陈XX根本不知情,因此,两张收条仅能证明118万元已付清的事实,至于出资比例应当按其与徐XX分别汇给陈XX的款项来计算。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合议庭组成人员随意变动且不通知本人。人民陪审员从熊X换成徐XX,本人未得到任何通知和解释。徐XX与徐XX是同乡,且曾在讼争房屋拆迁小组任过职,理应回避。2、对于徐XX提供的拆迁公司出具的证据及杨区村委的收据部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X上诉所称的本人用所谓的收益搭建30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收取大量租金等事实,徐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诉争30万元是借款,本人在拆迁办的陈述、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得出,该30万元完全系借款。徐X认为该30万元系其购房出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是其出资款,因本案涉及委托付款的相关问题,按徐X的逻辑推理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三方委托付款的合意,但事实上,徐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所购房屋完全是在本人的提议及联系经营下所获得,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出资比例为60:58符合客观实际。三、徐X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徐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拆迁部门曾对此进行了协调。在协调中,徐XX承认其向梅X所借的30万元尚未归还”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当时徐XX确实说过向梅X借过30万元尚未归还,但其母梅X当时就否认了,并说汇给陈XX的30万元是购房款。


二审中,上诉人徐X向本院提交广电东XX及周边地铁地块工作组联系名单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之一徐XX在讼争房屋拆迁小组任过职,理应回避,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X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此种情况,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回避范围。上诉人徐X又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吴X陈述:“当时的项目是2004年12月常州市XX公司在天星拍卖下来的资产,是以我个人名义拍卖中标取得资产,资产买了以后没有运作。转让的时候是我们老总谈的,我直至签字的时候才知道资产卖给了徐X、徐XX,当时协议一式四份。他们的钱是直接给老总陈XX的,付钱的时候也没有通过我。关于出资的情况,在双方有争执之后,梅X通过人找到我,跟我讲到买卖的情况。她提供了两份银行划款给陈XX的凭证。我看上面的划款与我们签协议的时间是相同的。我就签了字证明这两笔划款是买房子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徐X母亲梅X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对所购买的房屋的权属和份额约定过的。本来是说好一人一半的,后来徐XX没有钱,喊我再付30万元,就算我的投资。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约定。徐XX写过一份60万元的收条给我的。另外30万元,我也要徐XX写收条的,但徐XX跟我说,一是有汇款凭证,再说那房子马上就要被拆迁了,所以就没有写。我向徐XX收取的每年5万元,共28.5万元是房屋租金收入。”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6月12日的开庭笔录(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显示:到庭的当事人为徐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徐XX的委托代理人匡X、贺XX,原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吴XX、人民陪审员堵盘华、徐XX后,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答清楚,不申请回避。


二审中,对于徐X、徐XX受让厂房后所产生的收益问题,徐X代理人梅X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由徐XX对厂房进行经营。本人当时问他要收益,他说等拆迁下来的钱再给我。我们当时买房就是等拆迁的,当时说买下来一个星期就要拆迁了。未拆迁的时候出租的收入也是按我们投资的比例分的。”徐XX陈述:“本人在获悉陈XX要处置该房屋时,与陈XX协商购买,由于其当时资金不够,基于徐XX的父母与梅X系干亲关系,当时知道梅X资金较宽余,所以提出两人合作购买房屋,当时讲好一人出资一半购买。购买房屋以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我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将房屋进行装修维护。当时讲好拆迁收益一人一半,但是也要等到拆迁后才能得到收益,当时并不知道什么时候拆迁。所以就对房屋进行维修、装修、改造,对外出租使用。厂房产生的收益没有约定,因为当时收益比较低,只能用于房屋正常的维护,当时还要支付村里的土地租金,并且将来的主要收益来源于房屋拆迁。”


本院认为,关于梅X于2006年汇给陈XX的3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徐X主张该30万元系其购房款,但是,1、徐X母亲梅X和徐XX都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购房一人出资一半,后徐X又主张双方改变了该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梅X于2006年11月22日向陈XX汇款60万元,同日即向徐XX索要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该60万元为购房款,而梅X于2006年12月7日向陈XX汇款30万元后,却未能提供徐XX出具的购房款收条;3、梅X向陈XX汇款30万元后,徐XX共向徐X支付28.5万元,徐X主张该款项是厂房租金收入,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X、徐XX共同购买厂房的目的是获取受让厂房拆迁产生的收益,且徐X一方向徐XX出具的收条上均未载明徐XX支付的款项是厂房租金分红,再结合陈XX是向徐XX出具了该30万元的收条和徐XX在拆迁部门协调时还认可该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梅X于2006年12月7日汇给陈XX的30万元为徐XX对共同受让房屋的出资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徐X和徐XX按60:58的比例享有共同受让房屋的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徐X与徐XX的共有财产问题,徐X、徐XX与XX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徐X、徐XX受让财产范围为3889.89平方米厂房,徐X与徐XX之间未约定所购厂房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且徐X认可其从未参与所购厂房之后的经营管理。徐X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XX是用共同购买的厂房出租所得的租金搭建新厂房。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徐X是每年从徐XX处领取相对固定的投资回报,所购厂房如何经营、经营好坏与徐X并无直接关联。再结合徐X购买厂房的目的是等着政府拆迁及徐X仅占所购厂房的一半产权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徐X与徐XX的共有财产仅限于3889.89平方米的厂房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徐X主张合议庭成员之一徐XX与徐XX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回避,但是,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回复不需要申请回避,因此,徐X对此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



书 记 员  许XX


  • 2015-03-20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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