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林XX,概况同上。
原告周XX诉被告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张X,被告林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12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因被告林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665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对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无异议。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认可。借款后,被告先后在2014年9月、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万元。
被告林XX辩称,对涉案借款的发生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XX因投资周转所需,向原告周XX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周XX现金陆拾陆万伍仟元正;身份证××;阳历2014年1月13日到12月12日前还清;亏欠人林XX。2014年1月13日,原告周XX通过网银分三次向被告林XX转账500000元。2014年9月、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被告林XX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3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周XX以被告林XX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林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结婚至今。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向原告周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65000元,但结合欠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XX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5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但法律规定借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林XX先后三次还款13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先付息还是先归还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结合对涉案利息利率的确认和被告林XX三次还款的时间,本院确认被告林XX上述130000元还款为支付原告周XX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综上,被告林XX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周XX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XX提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周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保全费3845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林XX、林XX共同负担7637元,原告周XX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