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XX诉被告杨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朋友,以手头紧、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此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但一个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第一,诉状中所述借款期限一个月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2012年原告的老公张XX向被告杨XX借款8万元,并打有欠条,被告认为该笔欠款系原告与张XX共同借款,应当冲抵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杨XX向原告梁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梁XX现金陆万元正(60000)杨XX2012年4月10日136XXXX620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XX向原告梁XX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XX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皮 晓 舒
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