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徐XX因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因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年底被告说做投资黄金生意很挣钱,要原告投资黄金生意。但原告不愿意投资,被告就说借原告二万元做黄金投资。原告就在2013年11月底借给被告二万元。当时被告签字承诺说每月还1000元,也可提前还。但被告拿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承诺每月还原告1000元。2014年三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说没有钱还。以后被告就不再接电话了。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
2、2014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借其20000元不还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投资黄金生意。事实是原告与其男友有矛盾让被告假装给原告打个借条做做样子,原告一再恳求被告帮忙,被告就在原告办公室写了这个借条,当时办公室里好几个人都在,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只是在借条上欠了名字,原告根本就没给被告一分钱。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胁迫、哄骗的行为,不受合同法的保护,是违法的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叫被告打借条完全是哄骗的行为,实际被告没有得到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借条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借条生成的原因与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原告当时给被告打了五个电话被告没有接,原告后给被告发信息威胁被告才接了原告电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答辩时也认可其给原告写借条的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主张,且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借原告徐XX2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徐XX无息借款两万圆整,定期还额每月一千,也可提前还完,借款人:陈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胁迫、哄骗的行为,不受合同法的保护,是违法的无效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徐XX的无息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陈XX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书 记 员 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