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王XX、刘XX、高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宝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宝强,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X,曾用名:高换新,女。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XX,河南XX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XX、刘XX、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王XX、刘XX、高XX及辩护人刘X、尹宝强、邢XX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X向被告人刘XX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XX通知刘X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XX取毒品冰毒1.5克,刘X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X手持从被告人刘XX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XX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张X、王XX、高XX和“珂X”(在逃)以洛阳市涧西区青岛XX7号楼1单XX为贩毒窝点实施贩卖毒品活动,贩卖的毒品主要由被告人张X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累计共购买冰毒110余克,张X负责联系买家,再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王XX、“珂X”实际与买家进行交易。2014年6月9日,张X贩卖给刘XX毒品200元,王X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X贩卖给刘XX毒品300元,王XX、高X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X贩卖给刘XX毒品300元,王XX、“珂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X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王XX、高XX负责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XX7-1-202室将被告人张X、王XX、高XX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XX、王X处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X处查获的四支枪样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王XX、刘XX、高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吸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刘XX及蓝衣男子的毒品,是其给他们吸的,并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是其买来玩的,该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XX辩称,其只是帮张X送过东西,但其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其也没有收钱,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X、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被告人张X住处缴获的毒品冰毒95.67克,麻古6.75克,是被告人张X购买自己吸食所用的并未转让他人,该毒品由张X所有,张X不仅自己吸食,同时还有三、四个朋友吸食,该毒品处于持有状态,而不是在交易过程中查获,张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重95.67克,数量较多,而购买价格仅为每克100元,明显低于本地市场行情,可以看出该毒品纯度较低,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过于笼统,不精准,应对本案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以往表现较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实际参与运送的毒品为4克左右;本案中涉案毒品的购买,冰毒的销售包括卖给谁、什么价格都是由张X实施和决定的,王XX在本案中只是受张X指派为其送冰毒而已,其地位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在张X贩卖毒品犯罪中王XX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是受张X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XX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轻微,其因交友不慎认识被告人王XX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毒品,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刘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称要购买冰毒,二人商议后由刘X向被告人刘XX建设银行卡汇去毒资300元,刘XX通知刘X下午17时许到洛阳市涧西区XX取毒品冰毒1.5克,刘X于17时来取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控制。19时许,王X手持从被告人刘XX处抵账(200元)得来的一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具从该楼洞内走出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控制并查获冰毒0.71克。后公安机关在十三号街坊37栋1门401室内将被告人刘XX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一包,净重0.81克。


2、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X累计从一个绰号叫“江”的人手中购买毒品110余克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6月9日,张X与刘XX联系后卖给刘XX毒品200元,张X让被告人王X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3日,张X与刘XX联系后贩卖给刘XX毒品300元,张X让被告人王XX、高X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5日,张X与刘XX联系后贩卖给刘XX毒品300元,张X让王XX、“珂X”与刘XX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张X联系后贩卖给一蓝衣男子毒品300元,并让王XX、高XX与该男子实际交易。2014年6月18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的租住的洛阳市涧西区青岛XX7-1-202室将被告人张X、王XX、高XX抓获,经搜查收缴毒品冰毒(净重95.67克)、毒品麻古(净重6.75克)和管制刀具、仿真枪等物。


经鉴定:从刘XX处、王X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X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2年其在涧西区瀛洲新XX租住时开始从一个叫“江”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初其从瀛洲新村搬到蓬莱XX居住,在蓬莱XX其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一些朋友也经常到其租住地吸食毒品,毒品其还是从“江”处购买,一般一次买五、六克,2014年5月初其搬到了青岛XX租住,后刘X、“巩X”跟其联系,其卖给过二人几次毒品,其贩卖毒品都是买家给其打电话联系,其让被告人王XX去送货,王XX的女朋友高XX有时跟着一起去送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14日其从“江”处用10000元购买了100克毒品冰毒,放在青岛XX的租住处,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90余克、麻古两袋,气枪四支以及几把管制刀具的事实。


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3月初其到洛阳工作,因没地方住,就给被告人张X打电话称想在张X处住几天,张X同意了,后其在公司干了一个月左右不干了,就一直在张X处住,其和张X一起住的时候发现张X屋内有冰毒,张X经常和一些人在租住处吸食冰毒,其也跟着吸过,后来张X看其没事干就跟其说:“要不你帮我送东西(冰毒),我给弄点钱”,其表示同意,2014年6月9日其帮张X给“刘X”(刘XX)送过“2个”毒品,6月13日其与女友高XX一起帮张X给“刘X”送了300元的毒品,6月15日其与“珂X”一起帮张X给“刘X”送了一次毒品,6月18日其与高XX一起帮张X给一男子送过一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在家准备吃午饭时,刘X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卡上打了300元现金,让其给他300元的冰毒,后其跟被告人张X联系购买毒品,张X让其到青岛南XX去拿货,其到青岛南XX一小区门口,一个女的将两包毒品交给其,其将300余元交给那个女的,其买完毒品后就回家了,在家中其跟王X吸了大概0.2克,剩下的冰毒被王X带走了,因其欠王X钱,王X没有给钱,后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当场将剩下的一包冰毒查获,经称重0.81克,被带到公安机关后见到了王X和刘X,被王X带走的毒品经称重0.71克的事实,以及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张X还卖给其两次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14年5月初其认识了被告人王XX,并跟王XX谈朋友,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XX经常让其到张X在青岛XX7-1-202的住处去找他,在那的时候其与王XX住在小卧室,张X住在大卧室,之后其发现张X经常吸食毒品冰毒,而且还经常有人来张X家跟张X一起吸食冰毒,王XX也吸食毒品冰毒,后来王XX告诉其张X还往外卖冰毒,王XX在这住的时候主要是帮张X送毒品冰毒。2014年6月13日下午,其与王XX一起出去,王XX让其将装有冰毒的一个烟盒交给刘XX,刘XX将钱交给其,后其将钱交给了王XX,2014年6月18日,有人打电话给张X买毒品,张X让王XX去送,正好其准备去买菜,其就与王XX一起下楼,在楼下王XX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其,并给其指了指一穿蓝衣服的男子,让其递给他,其就将烟盒交给了该男子,那个男的递给其300元钱,其将钱交给了王XX的事实。


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给被告人刘XX打电话说要买300元冰毒,后其往刘XX的银行卡上打了300元钱,打完钱后给刘XX打电话告诉他钱已打到他卡上,东西一会到他家去取,过了一会刘XX给其打电话说银行卡丢了,让其把他带到银行去补一张卡,于是其就其就骑摩托车到涧西区XX刘XX的租住处楼下接上刘XX把他送到景XX银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其给刘XX打电话问他到家了没,刘XX说到家了,并让其其到他租住地去取冰毒,其就骑摩托车到刘XX租住处楼下,刚把车停好就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事实。


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到涧西区XX401室刘XX租住处去找刘XX,在刘XX屋里坐了一会,其问刘XX有没有毒品,刘XX说有,其就让刘XX给其了一包,因刘XX欠其钱,其就跟刘XX说抵账吧,后其拿着毒品下楼走了,到楼下后被公安机关控制,经称重该包毒品净重0.71克的事实。


7、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刘XX处、王X身上查获的毒品及从张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95.67克、红色药片6.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X处查获的四支枪中编号为A、D的两支枪被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8、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王XX、刘XX、高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张X住处查获的冰毒95.67克及麻古6.75克,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张X用于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X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王XX共卖给刘XX及蓝衣男子四次毒品,其中被告人高XX参与二次,张X、王X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王XX、高XX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在参与的二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一人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XX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是受张X诱骗而为其运送毒品的,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2-04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