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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吴XX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花刑初字第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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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X,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泳敏,贵州XX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吴X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吴X及吴X的辩护人任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吴X、彭X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中海城市XX附近,被告人吴X驾驶摩托车向行人聂XX靠近,被告人彭X坐在摩托车后座趁聂XX不备,抢走聂XX一个“红谷”牌蓝色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2162元的苹果4S手机及6500元现金。案发后,该蓝色挎包已追回发还聂XX。


另查明,被告人吴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聂XX退赔一万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聂XX的谅解。


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吴X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聂XX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彭X的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犯罪金额未达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利用机动车进行抢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驾驶摩托车,彭X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吴X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吴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 坚


审 判 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26
  •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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