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45部队武警。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被告谈某,镇江市公车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邱XX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加之长期两地分居,近年来,双方感情日趋冷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作性质造成的两地分居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XX。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信息,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X要求与被告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