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芜经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X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艳,被上诉人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大陆电子公司在一审诉称:曾XX原系大陆电子公司员工。2008年8月,曾XX因购房需要,向大陆电子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约定如果曾XX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大陆电子公司续签,须将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大陆电子公司依约将40000元汇入曾XX账户。2011年5月23日,曾XX与大陆电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考虑到曾XX实际的经济情况,大陆电子公司同意曾XX延期还款,第一年还款额为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第二年为12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第三年为2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若逾期还款,曾XX需向大陆电子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年逾期20天仍未如数还款的,大陆电子公司可以要求曾XX一次性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后经大陆电子公司多次催促,曾XX仅在2013年1月9日偿还上诉人8000元,剩余借款大陆电子公司多次追索均无果。大陆电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曾XX立即向大陆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855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应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总额为40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曾XX辩称:1、曾XX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曾XX、大陆电子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曾XX、大陆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4、曾XX目前经济状况较差,希望在两年内还清本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XX原系大陆电子公司员工。2008年8月7日,曾XX与大陆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曾XX)向甲方(大陆电子公司)借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曾XX)向甲方(大陆电子公司)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第十条约定:“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的,须将未还清的借款一次性还清……”第十二条约定:“……上述各项所涉及的利息,计算时将按照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大陆电子公司依约将40000元汇入曾XX账户。2011年5月23日,大陆电子公司与曾XX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8月11日,大陆电子公司与曾XX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分三年还款,第一年还款额为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第二年为12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第三年为200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若逾期还款,曾XX需向大陆电子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年逾期20天仍未如数还款的,大陆电子公司可以要求曾XX一次性偿还全部未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按未还款项计算)”。曾XX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大陆电子公司8000元,剩余借款32000元至今未还,大陆电子公司多次追索均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大陆电子公司与曾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曾XX、大陆电子公司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曾XX未按此约定偿还大陆电子公司借款,因此大陆电子公司诉讼要求曾XX归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大陆电子公司大陆汽车电子(芜湖)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大陆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延期还款达成了口头协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改判。
大陆电子公司辩称:原审对违约金酌定为银行利率2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协议约定明确,我方已多次催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陆电子公司与曾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曾XX、大陆电子公司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曾XX未按此约定偿还大陆电子公司借款,大陆电子公司要求曾XX归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曾XX向大陆电子公司支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对违约金酌定为银行利率2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曾XX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曾XX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延期还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卜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