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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艳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芜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原告芜湖XX公司诉被告芜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XX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系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轴承102个,被告对该几批货物一直未付款,共计货款5691.20元。双方曾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对上述货款无异议,并承诺尽快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91.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往来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91.2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芜湖XX公司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诉讼。


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均口头约定,由被告提出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备货。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轴承,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未付货款已进行了对账确认,核对无误。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XX公司货款569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胡XX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15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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