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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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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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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赣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身份证号码:362XXX195XXXX1110XXXX,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XX镇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与本村村民谢XX、朱XX,为防三家位于本村“小龙塅”的稻田不再被野猪拱吃,三人约定各自出电线在自家的稻田四周布电网电野猪,因前一天所布的电线合闸后不通电,林XX在查完线路后,未确认谢XX、朱XX及前来帮忙的肖XX三人在布线做事的那段电网是否接通主线的情况下,叫其妻李XX拉上电闸通电,导致肖XX当场死亡,谢XX、朱XX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谢XX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朱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肖XX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XX主动到赣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肖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林XX按协议先行支付了65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X、朱XX、蔡XX、刘XX、李XX、林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林XX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未考虑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君 琦



代理书记员   蒋XX


  • 2014-04-21
  •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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