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张XX、肖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赣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住赣州市开XX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家住赣州市开XXXX镇XX村XX组XX号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赣州市开XX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肖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钟敏、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肖XX经事先踩点商量后,于2013年7月31日凌晨由肖XX开车将刘XX、张XX送到赣县梅林镇桃源XX(赣南大道与环城高XX)工地后,肖XX便离开去准备装载车燃料油,刘XX就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一根油管和一套铲车的电门钥匙负责偷开启动铲车,张XX负责放哨并协助刘XX,合伙盗得陈XX停放在工地的装载机(俗称“铲车",黄色、车架号:501XXXX4067,发动机号:1211D052161)。后三被告人将赃车经l05国道于当日23时许藏匿在江西省高安市田南XX工地,并在2013年8月7日以l83900元的价格由张XX出面转让给陈X,得赃款l63900元。事后,肖XX分得50000元,张XX分得50000元,刘XX分得60000元。经鉴定该装载机价格为198436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盗的装载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XX。被告人刘XX、张XX、肖XX赔偿了被害人陈XX因三被告盗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6万元整,并将非法所得退回陈X。被告人肖X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XX、张XX。被告人刘XX、张XX、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的证言,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机械租赁合同及合格证复印件,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发还清单,领条,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前科劣迹证明,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98436元的装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XX、张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肖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张XX、肖XX的辩护人均提出赃物已追缴并发回被害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肖XX犯罪是其他被告人邀请,并且盗窃时不在犯罪现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肖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肖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罗  婕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16
  •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