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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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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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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XX,女,系曾XX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华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XX,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X红,男,系张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XX,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平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XX、殷X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采取剪断电源线后,再接电线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和助力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刘XX来到信丰县XX附近,将林子顺停放的一辆价值2360元的黑色“富安达”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郭XX(在逃)。


(二)2012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刘XX来到信丰县嘉定XX贵源新城将陈XX停放的一辆价值3370元的红色“卡西亚”牌男式摩托车骑走。后在安西XX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XX,朱XX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后来,朱XX到公安机关投案,由公安机关将该车退归了陈XX。


(三)2012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刘XX来到信丰县嘉定XX,将张X花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00元的“五星铃木”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在安西XX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黄X崽(已取保候审)。黄X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车由公安机关退归了张X花。


(四)2012年8月2日凌晨3时许,刘XX在嘉定XX景江花园东XX,将刘XX停放的一辆价值2010元的黑色“嘉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刘XX主动投案自首,由公安机关将该车退归了刘XX。


(五)2012年8月5日凌晨3时许,刘XX来到嘉定XX名乔形象设计沙龙理发店前,将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黑色“长洪”牌女式助力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发放了失主。


(六)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XX在嘉定XX建设银行门口附近发现谌某东停放此处一辆价值2850元的黑色“本田”女式助力车,即用剪刀剪断助力车电源线后再接线后,将该车骑走。


(七)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刘XX来到信丰县嘉定XX宏大网吧楼下,将郑XX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红色“本田”牌助力车盗走。


(八)2012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刘XX伙同曾XX、张X来到信丰县嘉定XX水东友邦大药房车棚,由张X望风,其与曾XX剪线接线,将柒XX、肖某妹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675元的红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和一辆价值3000元的黑色“本田之王”牌女式助力车盗走。三人将车骑回安西XX后,两辆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XX。


(九)2012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刘XX伙同曾XX、张X在嘉定XX圣塔广场姐妹夜市奶茶店旁,由曾XX、张X望风,刘XX剪线接线,将肖XX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2180元的银白色“五星铃木”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并在安西XX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朱XX。被告人韩XX因需车自用,以400元的价格向朱XX购买该车。后来,韩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把助力车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失主。


(十)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刘XX伙同曾XX来到嘉定XX国光超市三楼停车区,由曾XX望风,刘XX剪线接线把刘XX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发放给了刘XX,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元。


(十一)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张X伙同曾XX来到信丰县嘉定XX国光超市旁的快车道网吧楼下,将刘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450元的银白色“豪爵”牌踏板车盗走。


(十二)2012年9月3日凌晨3时许,殷XX来到信丰县嘉定XX电信家属楼下,将钟某生停放的一辆价值295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助力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十三)2012年9月5日凌晨3时许,殷XX伙同曾XX在嘉定XX飞翔鸟旁,由殷XX望风,曾XX剪线接线将郑某光停放的一辆价值3450元的黑色“本田”女式踏板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朱XX。


(十四)2012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殷XX在嘉定XX华硕电脑专卖店前,采取手推的方式将熊XX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330元“金舰铃木”牌女式助力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综上,被告人刘XX共盗窃作案10次,其中单独作案7次,伙同曾XX、张X2次,伙同曾XX1次,盗窃数额27495元。被告人曾XX伙同刘XX、殷XX、张X盗窃作案5次,盗窃数额12255元。被告人殷XX单独盗窃作案2次,伙同被告人曾XX盗窃作案1次,计3次,盗窃数额8730元。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刘XX、曾XX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512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朱XX以每辆260元至350元的不同价格收购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所盗窃的摩托车、助力车计6辆(摩托车、助力车各3辆),并以每辆400元至500元的不等价格予以销售,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韩XX以400元的价格向朱XX购买助力车1辆自用,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助力车退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曾XX父亲曾XX有残疾,被告人张X父母离婚,二被告人分别在十四岁、十三岁辍学,被告人殷XX在十六岁辍学。三被告人辍学后,以在外打工为名,脱离父母的监控,经常聚在一起上网聊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X、刘XX、熊XX等的陈述,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朱XX、韩XX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刘XX、曾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殷XX、张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XX、韩XX明知是刘XX、曾XX、殷XX、张X盗窃的摩托车和助力车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曾XX、殷XX、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XX购买助力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把助力车予以退还,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曾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结合其犯罪的数额及情节,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鉴于韩XX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追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六、被告人韩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XX上诉提出:他是初犯,犯罪时未成年,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曾XX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曾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对曾XX减轻量刑。其他辩护意见与曾XX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


殷XX上诉提出:他属从犯,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张X上诉提出:他属从犯,犯罪时未成年,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定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张X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张X犯罪时未成年,属初犯,自愿认罪,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X的盗窃数额接近较大起点。请求对张X宣告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殷XX、张X、原审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XX、韩XX明知是刘XX、曾XX、殷XX、张X盗窃的摩托车和助力车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曾XX、殷XX、张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有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曾XX、殷XX、张X属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本案中,刘XX、曾XX、殷XX、张X盗窃财物的价值分别为27495元、12255元、8730元、5125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朱XX、韩XX的量刑适当,但对刘XX、曾XX、殷XX、张X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五、六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刘XX、曾XX、殷XX、张X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05-20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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