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7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廖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廖XX替初中同学钟XX担保向案外人廖XX借款壹万元(廖XX自称该款是向其朋友并认作干弟弟的刘X转借的)。后钟XX未按时还款,廖XX、刘X等人就向钟XX、廖XX催取,双方讲好2013年1月20日前还款。到了2013年1月20日晚7点多钟,借款人钟XX未按时还款,刘X邀约刘XX、钟XX、张X等人到担保人廖XX家索要债务。当时,原告廖XX正在家里楼上用泥工铁铲子粉刷墙壁,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其中刘X用酒瓶、凳子等将廖XX头部打伤,廖XX用铁铲子、凳子等将刘X前额头、手臂砍伤。后廖XX接到电话也赶过来,有人拨打了“110”、“120”报案和求救,刘X、廖XX被分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廖XX经医院诊治为头皮裂伤,身上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刘X受伤住院治疗,经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右额部、左颧部、左前臂各见一长约2cm伤口,全身多处刀砍伤,头颅CT检查右侧额部头皮小血肿,后刘X没有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受案后,派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1日对刘XX、张X、钟XX3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治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刘X、廖XX伤愈出院后,2013年2月6日,经中间人容X主持,原告廖XX与刘X、廖XX就民事赔偿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载明:“2013年1月20日晚8点左右,在廖XX家,因廖XX与廖XX有债务纠纷,刘X邀约刘XX、张X、钟XX到廖XX家取债,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廖XX头部等处受伤,伤情为轻微伤甲级;刘X左眼部位等处受伤,未验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X当场一次性赔偿廖XX医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圆整,其中壹万圆从由廖XX担保的钟XX欠廖XX壹万圆的欠条中支出,另外壹仟陆佰圆由刘X当场一次性支付给廖XX。二、刘X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由刘X自己承担。三、廖XX放弃追究由廖XX担保的钟XX欠廖XX壹万圆的债务,债务关系转为廖XX与钟XX,廖XX向钟XX取得的壹万圆债款归廖XX所有”。同日,被告对刘X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执行两日后,当月8日,经刘X父母申请被告同意对刘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对廖XX以殴打他人作出治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缴交)。事后,原告廖XX自称持调解协议找钟XX追索,钟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治安罚款五百元的龙公(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赣市公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龙)决字(2013)第0032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作为,依法对涉案人员廖XX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征求被告意见时,被告要求另行处理,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被告龙南县公安局有权对该行政区域治安安全行使管理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告根据所调查的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刘X入院治疗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在与刘X因催讨债务发生口角后,使用铁铲子等工具与刘X打斗,致使刘X右额部、左颧部、左前臂等处刀伤,右额部头皮血肿等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刘X等人违法情节更为严重,应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正确。对于原告诉称刘X等人上门寻衅滋事、自己属正当防卫行为、与对方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原告廖XX在询问笔录中自己陈述:“对方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我就拿着刷墙用的铁质铲子往对方头部乱打”;在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上也载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是因追索债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其中原告廖XX使用铁铲子等工具往对方头部乱打,有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扩大事态的违法责任。虽然刘X出院后未进行验伤,被告的办案人员存在一定失误,但有刘X入院治疗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其伤情,且双方还就民事赔偿自行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鉴于此按“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原告治安罚款500元,处罚幅度也没有超出行政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于民事调解是指争议双方就损害赔偿费用进行协商解决的一种方式,它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所以,民事调解的已否与行政处罚并无必然的关联,只是作为处罚情节的考量。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才不予处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发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也是事后通知原告补签字、调解协议是被告委派他人主持的、被告代理人不是办案民警或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具代理资格等均属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而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龙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龙公(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XX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使事态扩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使事态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与刘X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是被上诉人委派他人主持,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判决显然错误。4、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人参加出庭和应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辩称,1、纵观整个案情,本案中上诉人廖XX与案外人刘X都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实施了侵犯对方的行为。上诉人廖XX在本案中既是被侵害人也是侵害人,其在仅是遇到刘X用手推搡的情况下即使用铁质铲子往刘X头上乱打,具有扩大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其持械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寻衅滋事情形的,不适用调解处理。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调解需要经公安机关调解,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机关主持人签名、调解机关盖章确认。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被侵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双方就民事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廖XX与刘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廖XX的行为不能免于治安处罚。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廖XX在庭审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正确。4、我局出庭应诉民警的身份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廖XX因被追索债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上诉人廖XX持械致刘X受伤住院,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上诉人廖XX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廖XX的行为定性正确。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考虑到案外人刘X等人主动上门追索债务以及本案其他情况,确定上诉人廖XX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上诉人廖XX的行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廖XX提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被科以治安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寻衅滋事不适用治安调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治安调解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书。本案中,因案外人刘X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不属于适用治安调解的范畴;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刘X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主持人为“容X”,该调解协议没有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签章,不符合治安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故上诉人廖XX与刘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廖XX认为该调解协议属于治安调解,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在当事人达成治安调解的情况下,再对上诉人廖XX予以治安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该理由亦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廖XX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被上诉人龙南县公安局委托其民警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廖XX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曾XX
书 记 员 毛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