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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赣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3)赣中行终字第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197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XX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廖XX不服龙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赣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赣市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改变了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维持了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对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未改变。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廖XX的起诉。


上诉人廖XX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章贡区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错误。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改变龙南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改变了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首先,龙南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廖XX与廖XX之间的是债务纠纷,而被上诉人认定的是担保纠纷。其次,被上诉人认定“2011年5月28日,廖XX替钟XX担保向廖XX借款壹万元,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前还款”,龙南县公安局没有作出认定,而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日期。再次,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刘X、刘XX、张X、钟XX到廖XX家替廖XX协商还款事宜”与龙南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刘X、刘XX、张X、钟XX、廖XX来到你家中取债”不相符,被上诉人改变了龙南县公安局认定的廖XX到上诉人廖XX家的事实。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不作为。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了廖XX是本案的教唆者,龙南县公安局没有对其治安处罚,要求被上诉人责令龙南县公安局对廖XX作出治安处罚。而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完全没有涉及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行政复议中不作为,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3年6月19日,章贡区人民法院接受了廖XX的起诉材料并立案。但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是没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二是没有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一审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立案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即作出行政诉讼裁定,显然违背了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错误,立案之后没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行政裁定书》显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我局维持了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对其认定的事实没有改变,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维持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对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廖XX与刘X、廖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钟XX欠廖XX壹万元,廖XX系钟XX的债务担保人。对照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改变龙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龙X(龙)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廖XX与刘X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打架,廖XX将刘X的左眼部位等处打伤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改变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廖XX如对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以龙南县公安局为适格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以赣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了廖XX是本案的教唆者,要求被上诉人责令龙南县公安局对廖XX作出治安处罚的问题。赣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的是针对廖XX不服龙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至于廖XX是否本案教唆者,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由龙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廖XX的起诉材料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赣州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驳回廖XX的起诉,原审法院仅对本案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廖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



代理书记员  曾秀华


  • 2013-10-15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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