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X诉肖XX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被告肖XX,女。


原告谢XX诉被告肖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材、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谢XX年逾72岁高龄,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没有保障。原告的房屋由被告肖XX改建并由其掌管,被告系原告继女,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原告老年生活极其困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肖XX应对原告谢XX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谢XX赡养费1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谢XX赡养费2600元/月。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证据2、《公证书》、《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被告肖XX与原告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肖XX没有对原告谢XX履行赡养义务;证据4、原告记录的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生活费用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谢XX实际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开支。


被告肖XX辩称:1、答辩人是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答辩人现在要赡养5位老人,答辩人是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答辩人已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答辩人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3、答辩人是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来给老人更好的照顾,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超出了答辩人的实际情况。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基本情况;证据2、调解情况说明2份,证明因赡养问题基层组织曾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证据3、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因赡养问题在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协议;证据4、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XX每月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证据5、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红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谢XX生活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一些基本生活情况;证据6、(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房屋赠与问题诉至法院,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证据7、说明,证明原、被告因生活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证据8、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给原告;证据9、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水电费均由被告支付;证据10、医疗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每年及时交纳了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证据11、江西省殡葬服务管理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还需负担其他的老人,生活负担较重;证据12、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医院病情报告书及急救收费清单,证明被告还需负担其他的老人,生活负担较重。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中,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日常生活费开支记录系原告自行记录的,且每日的生活开支远远超过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水平,对该组证据中的日常生活费开支记录的三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及药费收款收据,对其中个人书写的收条或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中药店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八份(2014年3月18日赣州汇龙康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23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日赣州市仁心大药房吉埠店出具的金额为370.3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5月9日赣州市仁心大药房吉埠店出具的金额为70.3元的发票一份;2014年3月7日章贡区医疗保险局出具的10元医疗保险IC卡费1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0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5元和192.36元的收据二份;2014年3月7日赣州XX出具的金额为365元的发票一份以及江西XX出具的无日期金额为118.8元的发票一份。总金额为1155.26元)系正规药店或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本院对该八份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记载被告基本家庭情况的,和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9,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八组证据系原、被告对老人赡养以及医疗问题多次调解以及被告支付赡养费情况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实际关联,对该八组证据的三性本院给予认可。证据10-12系被告肖XX其他家庭成员的开支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系被告肖XX的继父,现年七十三岁,原告谢XX未生育子女。原告的生活来源有章贡区南外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村委会每月发放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金300元,高龄补助金55元。原告谢XX已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谢XX目前居住于登记在被告肖XX名下的章贡区红环XX房屋内,水电费均由被告肖XX支付。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意见,内容为被告肖XX每月向原告谢XX支付1200元,从2014年6月起,每年递增50元/月,以此类推。双方同时约定该费用可以保障原告谢XX的生活费用,被告肖XX无需向原告谢XX另行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但有大病等其他特殊困难的除外。被告肖XX按期履行了每月支付1200元的义务。2012年12月之前的原告谢XX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肖XX支付完毕。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赡养以及医疗费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


另查明:被告肖XX每月的收入为工资1040元,店面租金收入3000元,共计404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都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非亲生子女,但原告对被告未成年时已尽力抚养教育的义务,已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充足的生活来源,被告理应尽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已履行了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2014年6月份递增至1250元)生活费用的义务,现在原告居住有保障,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目前江西省XX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12776元/年,现原告每月有1555元的基本生活费,应完全足够原告的基本生活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0元/月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对于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已花去的医药费1155.26元,应由被告肖XX及时支付给原告谢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医药费1155.26元(2014年5月21日前原告谢XX就医的费用)支付给原告谢XX。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罗XX


  • 2014-06-02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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