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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环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罗XX与被告深圳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赣州XX公司体育公园高尔夫球场GTB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完成。《协议书》第1条约定,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方人员进入球场工程施工,服从被告和业主方的施工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得私下接触业主方而承接被告工程,如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被告将扣除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负责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分别对果岭、沙坑、发球台等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沙坑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包含沙坑的人工修整;盲排的挖沟、安装波纹管、纱网和铺碎石等;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如果原告所承包的GTB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还不同意铺无纺布,原告将不负责铺无纺布。原告在第二个月5日内将前一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报给被告,被告在15日内支付前月工程款的100%。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确认2013年10月-12月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11862元,被告尚欠原告61162元;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确定2014年1月份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820元,被告共尚欠原告71982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份,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铺无纺布外的其他工程量。2013年3月,被告雇请他人铺设无纺布,支付工资39814元。同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深圳市XX公司工程款(峰山球场GTB建造人工费用)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所支付的30000元系未计算面积的报酬及原告讨薪的损失,而非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982元。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承接工程,拒不铺设无纺布导致被告另行雇请他人,造成损失39814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额外支付的工程款39814元。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承接了业主方赣州市XX公司的赣州XX球场喷灌、盲排及GTB建造工程。2013年8月,原告与赣州市XX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接了赣州XX育公司球车道接顺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1982元,其在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30000元系未计算面积的报酬及原告讨薪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其出具的收条来看,内容注明了系该项目的工程款,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982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需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得私下接触业主方而承接被告的工程,但从原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承接的是球车道接顺工程,而并非属于被告所承包的项目范围,且在2013年3月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行为的一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工程除铺设无纺布外已在2014年1月完工,但被告未及时要求原告铺设无纺布,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所承包的GTB工程全部结束,被告还不同意铺无纺布,原告将不负责铺无纺布。故造成被告另行雇请他人的原因系被告自身造成,不能以此而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罗XX工程款4198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XX承担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


上诉人罗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深圳XX公司支付工程款7198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深圳XX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支付的款项是未结算面积的工程款及罗XX为追讨该笔欠款发生的费用。


上诉人深圳XX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15日,深圳XX公司已经向罗XX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尚欠41982元。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主要理由是:1、罗XX存在严重违约,私下接触业主签订了《赣州XX球车道接顺工程施工合同》,深圳XX公司有权扣除其工程款。2、罗XX拒绝完成安装纱网及铺装无纺布工作,导致深圳XX公司另行雇请他人完成,支付了工程款39814元,罗XX应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罗XX答辩称:1、《赣州XX球车道接顺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深圳XX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罗XX不存在违约行为。2、罗XX承揽深圳XX公司的GTB工程除铺设无纺布外已于2013年12月28日完工,后等了二十多天要求铺无纺布,但深圳XX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安排铺设,故罗XX不应承担此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深圳XX公司2014年3月15日支付款项性质问题。根据罗XX出具的《收条》内容,该30000元属于工程款,且详细注明为“峰山球场GTB建造人工费用”。上诉人罗XX认为该款项为未结算面积的工程款以及追讨欠款发生的费用,与《收条》约定内容不符,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罗XX承揽体育公园球车道接顺工程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深圳XX公司与赣州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深圳XX公司承揽范围包括球场喷灌、盲排及GTB建造工程,其中未包括球车道接顺工程。因此,罗XX与赣州市XX公司签订《体育公园球车道接顺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深圳XX公司不得以此扣除罗XX工程款。三、关于罗XX未铺设无纺布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沙坑底面铺装无纺布,如果乙方(罗XX)所承揽的GTB工程全部结束,甲方(深圳XX公司)还不同意铺无纺布,乙方(罗XX)将不负责铺无纺布”。罗XX所承揽被告的工程除铺设无纺布外已在2014年1月完工,但深圳XX公司未提交其及时要求罗XX铺设无纺布而罗XX拒绝的证据,罗XX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其责任应由深圳XX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550元,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


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2-25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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