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卢XX,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刘XX,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系刘XX父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材,江西XX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卢XX、卢XX诉被告刘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卢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卢XX偶然与被告刘XX及其家人认识,互留了QQ号。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卢XX与刘XX第一次见面,男方满意并包给了刘XX1200元见面礼,刘XX满意接下红包,双方开始谈婚。谈婚期间,男方按风俗习惯先后给女方及其家人见面礼、定数礼、恩席钱等近9万元,还给女方购买苹果手机,另拍了婚纱照,双方确定结婚日期。但双方在国庆期间因购买结婚用品发生矛盾,最终分手。之后,双方多次谈论返还礼金一事,被告刘XX只同意退还XX3万元和金首饰,导致双方未谈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XX钱90000元(含金首饰、手机)。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金额证据不足,红包、手机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可以认定为XX的只有29800元恩席钱;被告可适当返还部分XX,卢XX与刘XX有事实同居关系,女方因谈婚也花费很多金钱。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正月初二,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正月初七,原告方支付10590元购买结婚所用“三金”,“三金”现在被告刘XX处,原告方另给被告亲戚红包若干。同年正月初八,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定数”,原告方给被告刘XX礼金16000元,另给刘XX亲戚红包若干。双方确定婚约后,原告卢XX回上海工作,被告刘XX回广东东莞工作,期间,原告卢XX为被告刘XX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双方一同拍了婚纱照。同年农历八月初八,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恩席钱”28900元,另给双方介绍人及亲戚红包若干。2014年10月,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因购买结婚用品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并对返还礼金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婚约给付XX是我国的民间婚俗。原、被告商量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婚礼事宜后,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方支付“定数”、“恩席”款共计44900元,另支付10590为被告刘XX购买“三金”,前述款应认定为原告方因婚约给付的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XX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卢XX与被告刘XX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方支付的XX,被告方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方XX款40000元。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返还其向被告亲属支付的红包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红包,被告方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那个主张被告刘XX返还苹果手机款,因苹果手机系原告卢XX赠与被告刘XX,不属其因婚约向被告支付的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XX、卢XXXX款4000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原告负担512.5元,由两被告负担5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