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湖刑初字第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50岁,住江西省宜黄县。


辩护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XX溜门进入本市湖里区XX,盗得被害人陈XX放于房间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李XX在离开现场时,被陈XX发现,后被陈XX及房东陈XX抓获。房东陈XX在抓获被告人李XX的过程中,因被告人试图挣脱,致使陈XX的头部碰到台阶受伤,头皮创口长2.4cm,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述赃款现金人民币61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李XX表示了谅解。到案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款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荀XX



书记员 林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3-23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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