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XX。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兴业XX。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是经案外人冯XX介绍认识的朋友。据李XX称,霍XX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李XX借款,2012年6月霍XX向李XX借款现金30万元、2012年8月霍XX又向李XX借款现金28万元,款项来源于李XX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及其亲属的账户提取的现金。2012年10月21日,李XX(甲方)与霍XX(乙方)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约定:“一、乙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小写:¥580000元)未归还。二、乙方承诺于2012年l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清上述欠款本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三、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XX,卡号:6228460110XXXX0812,只要乙方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该指定账号,即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的还款。四、如乙方如期如数按本确定书第二条向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则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本确认书第二条向甲方支付欠款,则甲方有权自乙方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欠款提取(起)诉讼要求乙方偿还本确认书确认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之焕(至还)清之日止……”。李XX、霍XX以及见证人吴XX均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霍XX并于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当日向李XX出具《欠条》。
原审庭审中,传唤见证人吴XX出庭接受质询。吴XX称:“我与李XX、霍XX都是朋友关系,通过李XX认识霍XX。我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的当日,是霍XX联系李XX,李XX接上我并带我一起去中山。在去的路上,我打过电话问霍XX是不是因为借款的事要我过去。到了中山的一家酒店后我们在大堂等。李XX先到,霍XX后到,霍XX是一个人开车来的,该地点也是霍XX定的。李XX、霍XX在大堂对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进行协商,所签订文书的内容是我照他们的意思打印的,《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是我用手提电脑起草后用U盘拷贝到卖机票的地方打印的,我们直接在酒店大堂签字的,共签了三份,我自己也拿了一份。同时还签了一份《欠条》和一份《声明》。在签订上述文书之前,李XX并没有威胁霍XX。但我不清楚李XX、霍XX借款的往来对账情况,也没有亲眼见到李XX借钱给霍XX。”双方确认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后霍XX向李XX偿还过10000元,但李XX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并非偿还借款本金,而双方均无法确定偿还该10000元的具体时间。另查明,鉴于霍XX在2013年11月21日就其答辩意见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报警,原审法院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调取了《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珠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霍XX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提供了由霍XX签名按印的《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欠条》,证明霍XX向李XX借款58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霍XX虽辩称未向李XX借过款,只向冯XX借过100000元,且实际只收到了56000元,而《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和《欠条》均是在李XX等人的殴打、威胁、勒索下才签订的,但霍XX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亦断然否认,见证人吴XX亦陈述在签署《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和《欠条》的过程中未见李XX威胁霍XX。尽管霍XX在2013年11月21日就其上述答辩意见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报案,但据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珠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故对霍XX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霍XX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李XX请求霍XX还款,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第四条中约定:“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第二条向甲方支付欠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付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李XX请求霍XX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签订《偿还借款对账确认书》后霍XX向李XX偿还过10000元,但双方均无法确定偿还该10000元的具体时间,亦未约定该1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该还款1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霍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80000元计,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霍XX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820元,由霍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霍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霍XX在李XX等的暴力胁迫下,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逼写下多份借据,借据金额累计达239万元。李XX自称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但没有提供任何取款凭证,也没有任何证人可以证明已经向霍XX交付过现金。本案58万元借据是被迫出具的,霍XX没有收到过李XX分文。
李XX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李XX胁迫霍XX。
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因李XX陈述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本院要求李XX提交涉案款项取款凭证,李XX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李XX主张与霍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霍XX偿还借款,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霍XX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李XX应对其陈述的款项来源于公司股东及其亲属账户提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李XX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未提交涉案款项取款凭证证明款项来源和交付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李XX关于与霍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霍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保全费3820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