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谭X、苏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崔XX、张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XX诉被告中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预付30%定金(33900元),验收完毕再付70%,逾期不发货按总货款3%赔偿甲方损失,共计11300元;收到定金5个工作日内发货。签订合同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于2014年6月4日已经将定金33900元转账至被告的公司账户上,但是被告在收到定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没有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未予理睬,直至今日未返还分文。因被告未发货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定金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6500元。鉴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返还定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6500元(33900元+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XX公司订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由被告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约定订购货物总价为113000元,预付定金30%共33900元,收到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公账上支付定金33900元;四、赵XX的名片,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的电话是135XXXX8243**,QQ号是XXX**。五、黄XX与赵XX电话录音及摘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承认已经收到定金33900元,且超过发货期未发货;六、黄XX与赵XXQQ聊天记录摘要,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承认已经收到定金33900元且超过发货期未发货;七、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促返还定金,但被告仍未返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收到的款项是黄XX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法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三、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或原告与黄XX之间均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款项已经返还给李XX。被告并未取得任何收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返还款项的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该部分款项应该支付给李XX,原告所取得的被告的账号并非被告提供,应为李XX提供的。是李XX实际收取了原告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驳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收取了黄XX的33900元后,在当天已经把相关款项支付给李XX,而且支付款项的是黄XX,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报警回执,证明李XX收取相关款项后,没有返还给原告,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款项返还给李XX,其应向李XX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LED行业,其称在2014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预付30%定金(33900元),验收完毕再付70%,逾期不发货按总货款3%赔偿甲方损失,共计11300元;收到定金5个工作日内发货。签订合同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于2014年6月4日将定金33900元转账至被告的公司账户上,但是被告在收到定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没有发货。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成立深圳市XX,法定代表人为黄XX,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XXXXXXX,经营范围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申请书确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中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XX,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XXXX03848**,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件、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不含电镀工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订购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提交电子版的《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质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该《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告提交黄XX转账记录、黄XX与赵XX电话录音及摘要、黄XX与赵XXQQ聊天记录摘要及律师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证实涉案的买卖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李XX存在关系,且原告所提供的电子版《订购合同》复印件中的联系人也为李X并非被告公司的法人,原告据此认为李XX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否认,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XX是被告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上述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56500元(33900元+226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双倍定金56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深圳市XX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