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路6号5幢厂房第二层(自编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的生产经理。
被告:梁XX,男,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XX律师。
原告江门市XX公司诉被告梁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XX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做过钟点临时工,至2014年9月10日累计在原告处工作28天。被告曾于2014年7月以买车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入证明》可能是被告趁原告办公室没人时,偷拿被告公章私自盖章的。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证据《收入证明》系原告公司老板亲自打印、盖章不属实,如果该《收入证明》是原告老板出具、盖章,一定会有原告老板的指纹,原告申请对被告证据《收入证明》进行指纹痕迹鉴定。被告在原告做时工期间从未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多次旷工、早退,制作的生产线多次返工,还于2014年9月11日一走了之。被告伪造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的员工。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
原告江门市XX公司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另一倍工资的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梁XX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打卡考勤,原告公司的其他工人可以作证。如果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可能给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当庭确认招用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通知,证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被告被迫以通知形式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清工资及支付相关补偿。
2、XXX快递单,证明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工资及支付相关补偿的通知。
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以现金签领方式领取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打卡考勤。梁XX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门市XX公司向其支付:一、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工资1650元;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8700元。2014年12月10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门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梁XX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二、江门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梁XX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1190.33元;三、驳回梁XX的其他诉求。江门市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的临时钟点工,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累计工作28天,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存在工作时间,且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对被告进行打卡考勤的情况下,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员工的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被告为原告的临时钟点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9月10日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收入证明》并非其每月工资签领凭证,且该证据反映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才成立,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反映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能对被告每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可将江门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71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为15474.33元(3571×4+3571÷30×10=15474.33),但被告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的裁决提起诉讼,说明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则原告应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5243.94元。
原、被告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梁XX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243.9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资1190.33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