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何X,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9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英,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被告人何X及辩护人谭英、被告人徐X及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何X、徐X和徐X甲(另处理)在中山市古XX某酒吧娱乐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游XX、游X、龙X发生矛盾,后发生打斗,期间打伤游XX、游X、龙X。随后,被告人何X、徐X在上述地点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XX、游X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被害人龙X及被告人何X、徐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XX、游X的陈述、被害人龙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人李XX、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XX、陈XX、邱XX的证言、被告人何X、徐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诉称,被告人何X、徐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X、徐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医疗费7937.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62.6元、护理费2689.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共计310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诉称,被告人何X、徐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X、徐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医疗费950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139.6元、护理费2896.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359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X、徐X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医疗费有发票的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不确认,误工费的标准不确认,因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他部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937.5元(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误工费2539元(按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住院13天、医嘱全休3周,即共误工34天计算)、护理费91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住院13天,护理费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住院13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26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505元(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误工费3285元(按2013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40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1个月,即共误工44天计算)、护理费98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住院14天,护理费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住院14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5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徐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徐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二名被告人是从犯,且造成被害人的伤情是谁不明确的意见,经查,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被害人游XX、游X、龙X与被告人何X、徐X及徐X甲发生争执后,徐X甲首先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游X的头部,继而双方打斗,本案系由被告人方先动手导致的,且被告人何X及徐X在打斗中均积极参与;被害人游XX的供述、证人龙X、黎XX、邱XX的证言证实在第一次打斗后,被告人何X、徐X及徐X甲仍继续参与第二次打斗,且被告人何X、徐X持啤酒瓶砸被害人游XX、游X、龙X,导致被害人游XX、游X、龙X受伤,故被告人何X及徐X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并非从犯,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X是家庭经济支柱,需要扶养父母及照顾小孩的意见,由于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名辩护人分别辩称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X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徐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要求被告人何X、徐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12686.5元、1517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要求被告人何X、徐X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要求被告人何X、徐X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何X、徐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6.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人何X、徐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XX、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
书 记 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