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卢XX、卢XX、卢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系三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钟XX,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六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BXXX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曾XX,该车挂靠于信丰县XX公司,受害人卢XX接受被告曾XX雇请为其驾驶该车,为该车司机。2013年5月5日上午,卢XX驾驶该车(驾驶室乘坐刘XX、赖XX)运载水泥沿利园线由安远县XX往于都县行驶。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XX组一下坡左转弯路段时,车辆因爆胎导致向右侧翻,随后翻滚入道路右侧山坡下小河,在翻滚过程中撞击小河边尧XX养猪场猪舍,造成乘车人赖XX、刘XX当场死亡,卢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卢XX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B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严重超载造成车辆爆胎失控后侧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卢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XX、赖XX、尧XX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XX驾驶的赣BXXX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曾XX支付的费用8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将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6553.42元,并判决XX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XX雇请受害人卢XX为其驾驶货车,被告曾XX系接受劳务者,受害人卢XX系提供劳务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曾XX主张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48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并在此基础上申请了证人缪XX、吴XX、黄XX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即前述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曾XX与受害人卢XX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证言,均系三证人“在加油站、吃饭时听曾XX及卢XX讲的”,三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而被告之前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充分阐述,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曾XX应对原告方因受害人卢XX在提供劳务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丰县XX公司与受害人卢XX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要求信丰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卢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货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曾XX承担60%、受害人卢XX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被(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0000元,现其诉请3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266553.42元,剔减XX公司赔偿的50000元后,剩余损失216553.42元,由被告曾XX负责赔偿60%计129932.05元,剔减被告曾XX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曾XX仍应赔偿原告方12193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等六人因受害人卢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932.05元;二、驳回原告张XX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张XX等六人负担1430元,被告曾XX负担1370元。
上诉人张XX、卢XX、卢XX、卢XX、卢XX、赖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载货量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事故是因为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致,不是受害人卢XX驾驶操作原因所致,卢XX无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低。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8655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过错认定、责任划分正确。货车载货量完全由卢XX自主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对载货量进行干预和指使。2.安远县法院(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判决已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偏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卢XX在为被上诉人曾XX驾驶货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车主和劳务接受方,应确保货车状况、性能正常,且不应超载;受害人卢XX作为驾驶员,也应对货车的状况、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于超载的货车应拒绝驾驶。被上诉人、卢XX均未尽前述职责,对事故造成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为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故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为10000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张XX、卢XX、卢XX、卢XX、卢XX、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