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田XX,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XX律师。
原告苏X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田XX,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田XX、苏XX与被告田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苏XX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追加苏XX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苏XX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原告田XX、田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江凌,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田XX、苏XX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其父田XX于2012年6月16日去世。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据材料,田XX生前的银行存款共计138061元,除1000余元现存于银行外,其余款项由被告及其妻陈XX转移或消费,故起诉要求分割田XX的银行存款155113.50元(其中拆迁补偿款134081元、银行存款1032.50元、田XX之妻支取20000元)。
被告田XX辩称,被告对田XX的银行存款138061元不知情,现田XX银行账上余额为1000余元,其余款项由田XX在生前已支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XX、田XX、田XX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田XX(1949年2月28日出生),其母雷XX。苏XX系田XX与宋XX之非婚生子。1990年6月,雷XX去世。其后,田XX未再婚,亦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以后,田XX到田XX家与其共同生活。
2012年6月11日,田XX之妻陈XX受田XX的委托,从田X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中分三次共计取款20000元,同时,田XX另行拿出4000元,共计24000元,分别给付田XX、田XX、苏XX的子女各5000元,给付田XX的子女9000元。2012年6月16日,田XX去世。田XX、田XX、田XX均确认田XX生前共有一张银行卡和一本银行存折,其中一张银行卡为重庆XX公司银行卡,其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296,该卡现有存款79.90元。另一本银行存折为中国XX银行存折,其账号为31-0XXXXXXXXXXXXXX9,该卡现有存款1032.50元。田XX死亡时共遗留存款1112.40元。
在开庭审理中,二原告认为,田XX生前取得征地补偿款66782.50元、残值收购款4296.50元、拆迁奖励费12889.50元和土地补偿费50112.50元,共计134081元。其中,2012年3月21日,田XX在重庆XX公司的银行卡上存入66949.46元,2012年3月22日存入50112.50元。其后,该卡上凡是显示POS消费和ATM支出的费用均不属田XX支出的费用,而系田XX与其妻陈XX支取。
另查明,田XX的父母已早于田XX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父子母子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账单明细、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田XX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共计1112.40元,此款为本案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田XX、田XX、田XX和苏XX,分别作为田XX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均系田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田XX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各应继承278.10元。田XX生前银行账户上已支取使用的资金不属田XX的遗产,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田XX生前的银行存款由被告及其妻陈XX转移或消费,故原告要求分割田XX的银行存款155113.5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仅对田XX遗留的存款1112.50元进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XX名下的银行存款1112.40元,由田XX、田XX、苏XX、田XX各继承278.10元。
二、驳回田XX、田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田XX、田XX分别负担700元,苏XX和田XX分别负担65元。田XX、苏XX、田XX应负担部分已由田XX向本院预交,由田XX、苏XX、田XX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