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2762-7),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重庆XX律师。
被告肖X,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肖XX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X、邹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1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前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被告肖XX系原告公司驾驶员,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在贵州省桐梓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450000余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为350000元。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5000元的经济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未予理睬。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3)第17号]。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02.74元。
被告肖X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副驾驶工作,被告为此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原告公司查看了被告的驾驶证,但并未告知被告其他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注意事项,被告也未看见过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相关经济损失不应由驾驶员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8月29日,被告肖X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后由原告公司负责处理。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重庆XX公司经济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经济处罚35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同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依据原告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8.1.4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收条、《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会议纪要、《重庆XX公司经济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3)第17号]、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提供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8.1.4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经济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故原告依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8.1.4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经济处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490元于法不符,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庆
书 记 员 文X
